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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高桂清与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清,张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2977号原告:高桂清,女,1966年7月2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张晶,女,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高桂清与被告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2017年7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晶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桂清诉称:张晶因自家工厂资金周转需要资金在高桂清处借款人民币53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分,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因张晶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高桂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张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利息3000元,并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给付利息。张晶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高桂清提供欠条一枚,其上载明“欠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上款系借款,利息2分,欠款人:张晶,2017年1月25日”,又提供借据一枚,其上载明“借据,今已借到高桂清伍万参仟元整,¥53000.00元于2017年4月25日归还,张晶:220702197610130026,欠款人:张晶”。高桂清称张晶于2017年1月25日在其处借款5万元,张晶给其出具欠条一枚,并于2017年4月15日因上述借款重新给其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载明的53000元中包括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的3000元利息。现高桂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张晶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出庭、未答辩。上述事实有高桂清的当庭陈述、欠条、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张晶未到庭,但高桂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高桂清与张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晶应依法偿还高桂清借款本金及利息。高桂清提供的欠条及借据可以证实本案借款本金为5万元,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3000元。张晶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高桂清主张张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利息3000元,并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高桂清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利息3000元,并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给付利息。如张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张晶负担。原告已经预缴,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民人民陪审员  谭凤玲人民陪审员  姚立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