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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冬梅因与被上诉人聂辉及原审被告朱宏飞、朱飞云、赵萍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冬梅,聂辉,朱宏飞,朱飞云,赵萍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冬梅,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辉,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系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宏飞,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原审被告:朱飞云,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原审被告:赵萍,女,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苏冬梅因与被上诉人聂辉及原审被告朱宏飞、朱飞云、赵萍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9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冬梅、被上诉人聂辉及原审被告朱飞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宏飞、赵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冬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9666号民事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虽登记在朱宏飞名下但由榆阳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榆林市西沙青山路农垦家属区西-1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因上诉人已经与朱宏飞离婚,且上诉人已经偿还了20万元房屋贷款。(2014)榆民初字第06138号民事判决由朱宏飞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系其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聂辉辩称:朱宏飞明知其对外负有债务,却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协议归上诉人所有,明显有损被上诉人权益。上诉人与朱宏飞离婚协议只能约束夫妻双方,并不对外发生效力。上诉人对朱宏飞的担保行为知情,涉案房屋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苏冬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不得执行榆林市西沙青山路北农垦家属区西-1房产,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确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聂辉于2014年11月28日以朱宏飞、朱飞云、赵萍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6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朱飞云、赵萍一次性偿还聂辉借款本金483660元及利息,被告朱宏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朱宏飞、朱飞云、赵萍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聂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榆执字第0122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榆林市西沙青山路北农垦家属区西-1,房产。在执行期间,原告苏冬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榆执异000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苏冬梅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苏冬梅不服该裁定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依法判决不得执行榆林市西沙青山路北农垦家属区西-1(所有权证号:0043369)房产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确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苏冬梅与被告朱宏飞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登记在被告朱宏飞名下的榆林市西沙青山路北农垦家属区西-1房产归原告苏冬梅所有,房产按揭贷款由原告苏冬梅偿还。2015年8月26日原告苏冬梅偿还了房产的按揭贷款,并与被告朱宏飞在榆林市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进行了公证。一审法院认为,聂辉为与被告朱宏飞、朱飞云、赵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6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朱飞云、赵萍一次性偿还聂辉借款本金483660元及利息,被告朱宏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朱宏飞与原告苏冬梅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约定登记在被告朱宏飞名下的榆林市西沙青山路北农垦家属区西-1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朱宏飞明知其对外负有债务,却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协议归原告苏冬梅所有,且财产的转移亦发生在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被告朱宏飞行为明显有损被告聂辉的权益。原告苏冬梅与被告朱宏飞的离婚协议虽经过公证,但该协议只能约束夫妻双方,并不对外发生效力,故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苏冬梅对榆林市西沙青山路北农垦家属区西-1房产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要求不得执行榆林市西沙青山路北农垦家属区西-1房产并解除该房产的查封措施,确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冬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冬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5月24日,朱飞云向被上诉人聂辉借款483660元,由朱宏飞进行担保。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613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朱飞云、赵萍一次性偿还聂辉借款本金483660元及利息,并由朱宏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聂辉向法院申请执行,榆阳区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将朱宏飞名下位于榆林市西沙青山路北农垦家属区西-1房产进行查封。上诉人苏冬梅与朱宏飞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约定登记在朱宏飞名下的榆林市西沙青山路北农垦家属区西-1房产归上诉人苏冬梅所有。朱宏飞对聂辉与朱飞云之间借款进行担保的时间,在其与上诉人苏冬梅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本案中朱宏飞的担保行为并未形成夫妻共同债务。但由于房产具有不可分割性,榆阳区法院对登记在朱宏飞名下的本案房产进行查封的行为并无不当。且原审被告朱宏飞与上诉人苏冬梅协议离婚,并将涉案房产约定归上诉人苏冬梅所有的行为明显有损被上诉人聂辉的权益。上诉人苏冬梅与原审被告朱宏飞的离婚协议虽经过公证,但该协议只能约束夫妻双方,并不对外发生效力。故上诉人苏冬梅对榆林市西沙青山路北农垦家属区西-1房产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冬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苏冬梅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内容)审 判 长  曹兴华审 判 员  高锦胜代理审判员  高元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云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