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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帮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富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富,男,1956年5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2017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国清,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冬梅,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实习。被告人李某富被控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1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钟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富及其辩护人罗国清、谢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富在未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将3支非法改造的射钉枪藏匿在其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洋溪镇下坑村盖竹山X号的住处。民警接群众举报后于2017年3月3日,在李某富住处查扣到上述3把非法改造的射钉枪,并当场抓获李某富。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富非法持有的其中2支改造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富以往的供述及鉴定意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富在无合法持有枪支资格的情况下,将3支改造的射钉枪藏匿在其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洋溪村下坑村盖竹山X号住处。2017年3月3日15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李某富的住处查扣到上述3把非法改造的射钉枪,并当场抓获李某富。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富持有的3支改造的射钉枪,其中2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不是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枪支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7年3月3日在被告人李某富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洋溪村下坑村盖竹山X号住处查扣到3把改造的射钉枪。2.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明公刑鉴[2017]96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李某富持有的3支改造的射钉枪,其中2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不是枪支。3.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富无持枪资格。4.到案经过证明,李某富于2017年3月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5.身份信息资料证明,李某富的基本情况。6.被告人李某富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控辩双方的质证与论证,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所证明的事实之间能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同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靠。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富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两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富的罪行经人举报,已经被公安机关发觉,民警出警到达其放置枪支的家中,并在其家中当场查获涉案枪支,在此过程中,李某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辩护人关于李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李某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李某富犯罪情节一般,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李某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公安机关扣押的射钉枪2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茂华审 判 员  林伦兵人民陪审员  黄慧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洪珊珊书 记 员  戴炜康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