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贺承安、赵武兴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承安,赵武兴,张丽霞,贺星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民终2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承安,男,195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光让,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武兴,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霞,女,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星源,男,199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承安因与被上诉人赵武兴、张丽霞、被上诉人贺星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2民初1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承安上诉请求:1、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2民初1577号民事裁定;2、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3、确认上诉人贺承安与被上诉人赵武兴、张丽霞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上诉人赵武兴、张丽霞履行协助贺承安对焦作市解放区三维月季公寓一号楼一单元四楼10号房屋过户的合同义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贺星源与被上诉人赵武兴、张丽霞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事实上,贺承安与被上诉人赵武兴、张丽霞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日期更早。2、一审裁定认为本案涉及刑事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贺星源辩称:1、贺星源与被上诉人赵武兴、张丽霞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2、上诉人贺承安与被上诉人赵武兴、张丽霞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其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诉争房产已经经过两级法院判决由贺星源所有,并过户到贺星源名下。4、诉争房产长期由贺星源居住,而上诉人贺承安根本没有居住。被上诉人赵武兴、张丽霞未到庭予以答辩。贺承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内容;2.确认原告贺承安与被告赵武兴、张丽霞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3.判令被告赵武兴、张丽霞履行协助原告贺承安对焦作市解放区三维月季公寓1号楼1单元4楼10号房屋过户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庭审查明,焦作市解放区三维月季公寓1号楼1单元4楼10号房屋原系赵武兴、张丽霞所有。2014年起,赵武兴、张丽霞就上述房产,分别与贺星源、贺承安、李建林、郭永平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同一房产分别售与多人,并收取了他人多份购房款。赵武兴、张丽霞作为上述房产的原产权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隐瞒涉案房产的真实买卖情形,一房多卖,收取了他人多份购房款,数额巨大,其情形已经涉嫌犯罪,不宜作为民事案件直接处理,应当驳回原告贺星源起诉,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承安的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武兴、张丽霞作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原产权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隐瞒涉案房产的真实买卖情形,一房多卖,收取多份购房款,数额巨大,其情形已经涉嫌犯罪,依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决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贺承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程全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申慧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