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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邵飞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飞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飞,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家住景德镇市。2015年1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审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晚9点多钟,被告人邵飞在景德镇市斯维登酒店1212房间,打电话给131××××3421的人(真实姓名不知,在逃)购买了25元钱的吸毒工具,打电话给150××××3385的人(真实姓名不知,在逃)购买了300元钱的冰毒和2粒麻果。然后将买来的毒品给余某良、余某、吴某三人吸食。不久公安机关赶到,当场缴获未吸食完的1小袋疑似冰毒(经现场称重含包装袋0.62克)、1小袋疑似麻果(经现场称重含包装袋0.25克)、壶子等吸毒工具。经鉴定所缴获的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果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1、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收缴登记表、称重照片、毒品和吸毒工具照片、1212房间照片、斯维登入住协议、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前科判决书、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余某良、余某、吴某的证言;3、被告人邵飞的供述与辩解;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5、辨认提取笔录;6、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飞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邵飞用其购买的毒品在其入住的景德镇市斯维登酒店1212号房间,容留吸毒人员余某良、余某、吴某吸食。不久四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疑似冰毒1小袋、疑似麻果1小袋(经现场称重疑似冰毒含包装重0.62克,疑似麻果含包装重0.25克)和吸食毒品的工具壶子等。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果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景德镇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民警于2017年1月13日在景德镇市斯维登酒店1212号房间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邵飞和3名吸毒人员;另贩卖毒品给邵飞的人暂未抓获的事实。(2)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收缴登记表、被扣毒品及称重照片、吸毒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在景德镇市斯维登酒店1212号房间缴获的疑似冰毒物1小包和疑似麻果1小包的情况及依法收缴、扣押上述毒品的情况。(3)斯维登入住协议及该酒店1212号房间照片,证明邵飞在该酒店1212号房间入住的事实。(4)本院(2015)珠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邵飞于2015年1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5)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邵飞的身份情况。2、证人余某良、余某、吴某的证言,均证明2017年1月13日22时许,邵飞在斯维登酒店1212号房间容留他们吸食了毒品的事实。3、被告人邵飞的供述,证明2017年1月12日其入住景德镇市斯维登酒店1212号房间,次日22时许,其先后购买了吸毒工具及300元毒品,然后将买来的毒品让余某良、余某、吴某3人在该房间内吸食。不久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将其4人抓获,并扣缴了未吸食完的毒品。4、毒品检验报告书,证明从送检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果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对邵飞、余某良、余某、吴某的尿样取快速检测试剂(甲基苯丙胺类)进行检验,结果均呈阳性。6、辨认笔录,证明余某良、余某、吴某在三组10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9号、1号是容留他们吸食毒品的邵飞;邵飞在二组10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0号、7号是其容留吸毒的余某良、吴某;邵飞在一组10张不同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是其容留吸毒的余某。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飞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飞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红人民陪审员  陈超群人民陪审员  饶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龙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