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35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兵,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族。住长春市九台区。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民、被告人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兵于2017年3月21日凌晨5时20分,在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隆德华府小区门市店“咱屯子灶台鱼”,破坏饭店玻璃门把手进入室内,盗走现金2927元、芙蓉王硬包香烟19盒、玉溪软包香烟5盒、长白山软包香烟1盒、开卫山楂味饮料一箱,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653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赃款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_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兵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梁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张兵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兵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二千二百三十四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姝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