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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4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温州鲲鹏鞋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鲲鹏鞋业有限公司,陈世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4391号原告: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神力大厦3-4号楼。负责人:吴晓贵,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康福,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温州鲲鹏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一期6号地块二层。法定代表人:康黎明。第三人:陈世林,男,199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司帆,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温州市鹿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被告温州鲲鹏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陈世林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启动鹿城区欠薪应急周转资金垫付的陈世林工资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第三人陈世林系被告单位员工。2015年9月15日,被告企业停止经营,停产时尚欠80名员工的工资共计282585元,其中包括第三人的675元。事发后,被告实际经营人蔡鹏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解决被告员工的困难,动用政府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部分员工的工资,原告垫付工资款共计184742元,其中向第三人陈世林垫付工资675元。原告向第三人垫付被告拖欠的工资时已约定该部分权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被告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也已知晓原告为其垫付工资的事实。后被告未履行归还垫付款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鲲鹏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垫付的第三人陈世林工资款6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鲲鹏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毅代理陪审员 陈 霄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欢欢附录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工资确认单、工资拖欠及垫付的汇总表、刑事判决书。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该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的,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