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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6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义辉与刘国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580号王义辉,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刘国光,男,汉族,1984年5月13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王义辉与被告刘国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给借款本金4683元及利息、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原告王义辉与刘风收、张涛、刘国光签订《借款协议书》。按照约定,刘风收向原告王义辉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60天;如果刘风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应按逾期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十支付罚息,并承担原告王义辉为收回借款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张涛、刘国光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王义辉借给被告刘风收5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刘风收、张涛、刘国光至今没有给付借款本金4683元和2016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刘国光未到庭、未答辩。王义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王义辉与被告刘风收、张涛、刘国光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能够证实原告王义辉与被告刘国光达成借款意向,由被告张志国对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并对期限及利率作出约定,本院予以认定;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原县支行出具的电子银行回单、3、2015年3月17日被告刘风收出具的收到条,能够证实原告王义辉按照协议约定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刘风收出借的50000元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交付并由被告刘风收出具收到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刘风收由张涛、刘国光为其担保,从王义辉处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利息按每天万分之8.33计算、逾期按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十加收罚息,由王义辉、刘风收、张涛、刘国光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张涛、刘国光并加注意见“同意担保五万元”。协议签订当日,王义辉通过其银行账号向刘风收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账号为6221884681012097006账户转款50000元,2015年3月17日刘风收为王义辉出具收到条一张。后刘风收、张涛按约定向王义辉支付借款本金45317元及至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至此,刘风收、张涛、刘国光对借款本金4683元及2015年11月5日始的利息被告未作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并对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刘风收实际交付借款后,双方之间已形成实际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现原告要求刘国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因协议中刘国光明确表示同意担保5万,故刘国光应在其保证范围5万元内,对由其与张涛为刘风收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待其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另案追偿。虽《借款协议书》对利息、罚息作出约定,但该项约定已超出法律之规定,故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刘国光理应在其保证范围5万元内,对由其与张涛为刘风收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光对其与张涛为刘风收担保向王义辉借款,保证范围5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刘国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涛林人民陪审员  李淑红人民陪审员  邓洪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拥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