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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行审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随州市曾都区国土资源局、曾都区洛阳镇人民政府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随州市曾都区国土资源局,曾都区洛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303行审64号申请执行人随州市曾都区国土资源局。地址:随州市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和斌,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曾都区洛阳镇人民政府。地址:曾都区洛阳镇洛云路*号。负责人李婉莺。申请执行人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曾土资罚[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随州市曾都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曾土资罚[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随州市曾都区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曾都区洛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曾土资罚[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基本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已经生效并且有可执行内容。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随州市曾都区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曾都区洛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曾土资罚[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并由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实施。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审判长  靳鹏程审判员  王保东审判员  宋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