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刑更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黄雨清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雨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刑更169号罪犯黄雨清,男,1946年6月12��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奈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雨清犯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6个月,罚金250000元(未缴纳)。2010年、2012年、2014年经本院共减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法制科王军、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检察院检察员黎景贵、杨鹤程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7月至2016年9月累计记功7次,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黄雨清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执行罚金刑,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雨清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本��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