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余世杰与王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世杰,王迎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2554号原告:余世杰,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王迎松,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余世杰与被告王迎松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世杰,被告王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世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按约定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借款本金98577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付钱款。2016年9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4万元的借条,月利率为2%,2016年12月31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钱款。被告王迎松辩称,条据是真实的。2014年6月向原告借款16万元,2014年12月份还款10万元,并未和原告签订债权转移协议,原本应该剩余6万元,其他额外部分均为利息。自己在外面欠款能及时追回,才有钱归还原告借款,暂时还款能力有限。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借条原件,证明借款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所举身份证、借条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王迎松向原告余世杰借款98577元,约定月利率2%(年利率24%)。2016年9月5日,双方经对上述借款结算,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14万元借款借条,其中98577元为借款本金,41423元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9月5日间的利息(年利率24%),约定月利率2%(年利率24%),2016年12月31日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余世杰与被告王迎松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属债务不履行。原告请求返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14万元借款的利息问题,因14万元借款中41423元为之前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入本金的利息,对该41423元再次计息,其计息利率均超出年利率24%,故对最初借款本金98577元可按约定计息,对41423元的计息主张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迎松返还原告余世杰借款98577元,并从2016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时止。二、被告王迎松返还原告余世杰借款41423元。以上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9元,减半收取即1764,诉讼保全1340元,合计31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