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北京豪曼必克制冷空调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義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豪曼必克制冷空调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羲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9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豪曼必克制冷空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5号广源大厦5层5032C-D室。法定代表人:王全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羲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甲12号楼。法定代表人:林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晨,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北京豪曼必克制冷空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曼必克公司)与上诉人北京羲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羲和物业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豪曼必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羲和物业公司立即给付我公司维保款2855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2168元(从2015年5月8日起至偿清所有欠款之日止,以欠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首先,关于接触器配件的费用,由于空调维保服务业务的特殊性,经常是先报修并口头报备羲和物业公司同意后,我公司再维修安装,即发生费用后再以书面形式确认报价单,本案中我公司提交的证据接触器配件报价单虽无羲和物业公司盖章,但属于事实上已发生的费用,羲和物业公司应当给付。其次,羲和物业公司逾期至今未支付合同尾款和维修款,事实上已经造成我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即银行同期利息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羲和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豪曼必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羲和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豪曼必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遗漏,豪曼必克公司未按照我公司要求进行交接,且豪曼必克公司未交接的直接原因是其公司未按约履行服务义务,致使我公司设备多处损坏,损失数额已经显著超过应支付给豪曼必克公司的合同尾款,故我公司不得已采取自救行为以合同尾款抵消损失。豪曼必克公司辩称,不同意羲和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豪曼必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羲和物业公司立即给付我公司维保款2855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2168元(从2015年5月8日起至偿清所有欠款之日止,以欠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北京羲和物业管理中心(即现羲和物业公司,甲方)与豪曼必克公司(乙方)签订中央空调系统运行托管合同,约定由乙方运行人员提供例行的运行、巡视、检查服务,以确保甲方的三台西亚特水源热泵机组在合同期内正常运行为目的,合同总价款为168000元,合同期限为2年(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1年运行托管费为84000元,年度更换配件单价低于500元以内免费,高于500元配件需另行报价;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10日支付年度合同总额的50%,即42000元,制冷季节过后即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支付年度合同总额的30%,即25200元,合同执行完后一周内支付年度合同总额的20%,即16800元。此外,双方还对于各自的责任与义务做出了约定。羲和物业公司未付合同尾款16800元。此外,羲和物业公司未付以下合同履行期内更换配件高于500元的费用:1、2013年6月17日,杜邦R22制冷剂共计4500元;2、2014年12月12日,电磁阀、制冷剂、氮气、辅料、人工费等共计6400元。另,2015年4月21日,羲和物业公司向豪曼必克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豪曼必克公司在合同到期日之前进行设备设施盘点交接手续。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羲和物业公司与豪曼必克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系统运行托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豪曼必克公司要求羲和物业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及配件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配件的具体数额以法院查明为准。豪曼必克公司要求羲和物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因羲和物业公司曾在合同到期前通知豪曼必克公司进行交接手续,但豪曼必克公司未予进行,故其迟延付款并非出于故意,法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羲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豪曼必克制冷空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二万七千七百元;二、驳回北京豪曼必克制冷空调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羲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举证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羲和物业公司认为豪曼必克公司未与其公司办理撤场交接,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公司以此作为拒绝履行支付合同价款义务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豪曼必克公司主张羲和物业公司应支付接触器配件费用,但仅提交了单方报价单,羲和物业公司不予认可,且没有提供安装更换的工作报告单,故该公司请求亦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合同质量、价款、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纠纷中,对于双方合同到期后,如何进行交接并未约定,但合同内容部分中第8项约定了:乙方(豪曼必克公司)入场前,甲方(羲和物业公司)向乙方提供所有本合同中涉及的设备的全套技术资料、调试报告及工程系统图(空调、水、电)。乙方妥善保管各项设备文件,合同期满后应归还甲方。参照该条款的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需进行设备资料交接。然而,豪曼必克公司在接到羲和物业公司交接通知后,未配合完成交接事项,合同权利义务处于待定状态,羲和物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款项,不能归责于羲和物业公司的主观过错,故豪曼必克公司要求适用合同罚则条款,主张支付延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豪曼必克公司与羲和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3元,由北京豪曼必克制冷空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北京羲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3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审 判 员 张兰珠审 判 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何 悦书 记 员 杜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