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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林先春诉朱珍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先春,朱珍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2民初569号原告:林先春,男。被告:朱珍赐,男。原告林先春与被告朱珍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先春与被告朱珍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先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月5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瑞丽经常从事珠宝玉石生意,2015年11月5日被告因生意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鉴于二人是老乡,加之被告时常将玉石放在原告处寄售,长期往来融洽,所以原告同意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月利率2%。原告依约向原告转账两次,交付共计98万元,余款2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收到全部款项后出具《收条》作为凭证。一年借款期满后,被告虽未能依约全额还款,但鉴于被告口头承诺会还款,且其一直支付利息,所以原告对此表示理解,但是被告在原告劝说下并未书面申请延期。至今,被告只在借款期内归还本金10万元,且自2017年2月5日起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甚至发现被告出现转移、挥霍财产的嫌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珍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是我以160余万元的玉石货物抵押给原告才获得的借款。原告交付给我的本金只有98万元,剩余2万元没有交付,而是原告预扣的利息。借款期内,我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还剩90万元没有归还。我向原告借款所抵押的玉石是分两次交付给原告的,第一次是借款时交付的玉石手镯,第二次是借款后几天,我依原告要求又追加了三件吊坠和项链。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借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双方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为一年,月利率2%,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8275的银行卡分两次共计转账98万元至被告尾号为8318的银行账号内。余款2万元作为首月利息予以扣除,未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100万元的收条。借款发生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寄售协议,约定被告持有的翡翠手镯十三支,吊坠二件、项链一件交由原告寄售。2016年2月3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在此期间,被告每月支付2万元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被告每月支付1.8万元利息至2017年2月4日;2017年2月5日起未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先春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明细清单、寄售协议书各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被告提交的微信手机截屏、照片、寄售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结合双方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首月利息,应当以实际交付的98万元作为借款本金。被告以100万元、90万元为本金,2%为月利率支付的利息因已实际履行,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禁止限额,故本院不做处理。被告在2017年2月3日归还本金10万元,尚欠本金88万元。对于2017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则应当以88万元为本金进行计算。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珍赐归还原告林先春借款本金88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5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6元,由被告朱珍赐负担13393元,原告林先春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楚志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