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东海县房山镇洪金石材厂与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房山镇洪金石材厂,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苗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706行初26号原告东海县房山镇洪金石材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房山镇山后村。经营者刁士荣,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代理人殷维君,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正银,该厂职工。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晶都大道与牛山北路交汇处东侧230米。法定代表人孔庆亚,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兴华,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周景宝,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苗克军,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东海县房山镇洪金石材厂(以下简称洪金石材厂)不服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海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同年7月21日,原告以与第三人双方已协调处理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海县房山镇洪金石材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乔 红人民陪审员 贺 君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春艳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