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唐某1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1,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嘉陵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1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搭乘从四川省武胜县发往南充市顺庆区的川R55X**号客运班车。途中,被告人唐某1趁被害人谭某熟睡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刀片从背后将谭某右侧上衣口袋内衬割开,将口袋内900元现金盗走。同时查明,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唐某1主动到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当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1得知盗窃事实被发现后,遂让其兄唐某2在案发当日和次日交给被盗客车队长蔡某900元用于退还被害人谭某,另给300元做办事花费。蔡某于同年4月15日退还谭某500元。后被害人谭某收到公安机关转交的400元,并出具了对被告人唐某1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1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唐某1人口信息表,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唐某1到案经过,谅解书,谭某被划衣服照片,接受和发还物品清单,谭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段辉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杜某、段某、蔡某、唐某2证言,被害人谭某陈述,被告人唐某1在侦查机关���供述,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扒窃的手段盗取公民私有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1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1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