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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6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017)湘1226民初57号田海林诉田莉芳、夏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海林,夏健忠,田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6民初57号原告:田海林,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被告:夏健忠,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宽贵,男,麻阳苗族自治县锦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莉芳,女,1983年3月24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异,男,麻阳苗族自治县益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沛,男,1988年5月1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原告田海林诉夏健忠、田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健忠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向宽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莉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2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田莉芳七次向原告田海林借款共计392800元,具体明细如下:2014年4月13日以购买指标为由借款62800元;2014年8月1日、8月26日以投资公司项目为由分别借款100000元、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1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借款40000元;2015年3月1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借款20000元;2015年4月10日以工程项目为由借款60000元;2015年5月2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借款60000元。以上借款,被告均承诺原告于数日归还。但现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搪塞,至今未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被告夏健忠辩称:1、被告田莉芳向原告田海林借款,被告夏健忠不清楚是否借款、借款多少均不知晓。2、如果借款属实,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属于田莉芳个人债务。3、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不应支付利息。4、原告自己承认收到被告田莉芳偿还本金200000元和利息67000元,应从借款本金392800剔减。被告田莉芳辩称:田莉芳借原告田海林的钱是客观事实,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借条原件7张,欲证实被告田莉芳七次向原告田海林借款共计392800元的事实。被告田莉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夏健忠对该7张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即借条是否系田莉芳书写的及该7张借条上体现的时间横跨2年,但是纸张只有3种,不符合平时借贷关系发生的书写习惯。田海林与田莉芳是亲姐弟关系,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不能排除田海林与田莉芳串通一气虚构债务,损害夏健忠的利益的可能。本院认为,被告夏健忠在庭审中虽然对该7份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条是虚假的,并放弃对借条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因出借人田海林与借款人田莉芳对借款事实,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7份借条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田海林与田莉芳二人银行明细账单一组,欲证实原、被告多次资金往来及被告田莉芳借款392800元,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田莉芳对银行明细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无异议。被告夏健忠对银行明细账单的客观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的资金往来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资金往来就是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银行明细帐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的反映了原告田海林与被告田莉芳资金往来情况,且与被告田莉芳出具的借条相对应,构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田莉芳提交夏健忠的机票复印件及长沙、广州等地住宾馆的订单各一组,欲证实两被告借款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原告田海林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夏健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家庭生活共同开支部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田莉芳提交照片5张,欲证明两被告及其儿子在长沙、广州等地消费了借款。原告田海林对该份证据的无异议。被告夏健忠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照片的形成时间及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份证据真实的反映了被告家庭生活共同开支部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田莉芳提交怀化第一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2份、《病重、病危通知书》1份,欲证明田莉芳有重大疾病,需要借款治病。原告田海林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夏健忠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这只是检查资料,不足以证明被告田莉芳需要借款治病。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田莉芳身体状况,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田莉芳因重大疾病,需要借款治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夏健忠提交刘莉、刘瑞林起诉证明田莉芳,夏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等人民法院的文书各一组,欲证实田莉芳向刘莉、刘瑞林借款发生的时间在2012年至2013年,及借款金额目的是为田海林买房买车。原告田海林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买房买车的时间与田莉芳向刘莉、刘瑞林借款时间不符。被告田莉芳认为诉状也不是客观事实的表现,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法律文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客观反映刘莉、刘瑞林与诉田莉芳,夏健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7、被告夏健忠提交田莉芳2016年7月29日给刘莉、刘瑞林出具的借款用途及还款计划说明复印件三张。欲证实田莉芳向刘莉、刘瑞林借款用于田海林买车、装修、生子等。原告田海林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买车、买房生子的时间与田莉芳向刘莉、刘瑞林借款时间不符。且还款计划里说用原告的工资还债,原告即未同意也没在上面签字。被告田莉芳田认为这是夏健忠引诱田莉芳写的,是一种欺诈行为。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反映田莉芳与刘莉、刘瑞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8、被告夏健忠提交(20)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6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田莉芳向刘莉、刘瑞林借款属于个人债务。且借款用途是借给田海林用于购房、装修、结婚等。原告田海林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田莉芳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未能证明所有债务由田莉芳偿还。本院认为(2017)湘1226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客观真实的反映二被告现在的夫妻感情及婚姻状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9、被告夏健忠提交田莉芳麻阳建行卡号6227003020210040109的流水账一组,欲证实2015年2月1日到2016年5月9日,田莉芳先后15次给田海林转账,累计金额67000元。原告田海林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67000元是用来还其利息的。被告田莉芳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0、被告夏健忠提交接待田莉芳记录一组共2张,欲证实2016年10月7日其委托律师向宽贵接待田莉芳时,田莉芳陈述田海林做生意向田莉芳借款30万元。原告田海林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无借款的借条、交付记录等。被告田莉芳对该份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田莉芳签字确认。内容与银行借款等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均不合法,不予采信。11、被告夏健忠提交《证明》复印件5张,银行存折复印件2张,共7张,欲证实田莉芳、夏健忠两人及其双方父母亲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工资来源,不需借款。原告田海林对田莉芳收入提出异议,称田莉芳没有工作。认为夏健忠的收入稳定与借款理由之间没有逻辑上的关联。被告田莉芳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家庭收入状况。并称田莉芳没有固定工作。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家庭收入状况,但不足以证明被告田莉芳没有向原告田海林借款的事实。12、被告夏健忠提交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及房屋出租合同三份,欲证实夏健忠父母亲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财产。原告对该份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田莉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意见,但其对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夏健忠父母家庭收入状况,但不能证明被告田莉芳没有向原告田海林借款的事实。13、被告夏健忠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田莉芳和夏健忠婚后所生小孩夏萌泽出生于2012年2月11日,小孩小,平时不需要太多的抚育费、教育费。原告田海林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夏健忠家庭开支大。被告田莉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被告夏健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14、原告田海林当庭提交买车买房的凭证,包括怀化市东泽汽贸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购置税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载凭条复印件及买房的凭证,包括怀化市地税局发票号码为6000022X、6000422X的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欲对被告夏健忠说田莉芳借款用于给田海林买房、买车的事实予以否定。被告夏健忠认为1、这是逾期提供的证据,建议人民法院查明逾期举证的原因,做出处理。2、这只是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无法证明真实性。3、购车发生在向刘莉、刘瑞林借款之后,存在被用于田海林买车的可能。4、田海林与田莉芳是亲姐弟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对该两组证据都有异议。被告田莉芳建议法庭按照民诉法规定予以采纳。原告应该提交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在庭审中提交,但原告田海林是根据被告夏健忠的7、8、9号证据反驳田莉芳的借款是用于田海林买房买车结婚生子。故本院对该证据准予认证质证。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田海林买房买车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15、被告夏健忠当庭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购房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组。欲证实夏健忠所购怀化市鹤城区天星坪雍景豪庭12栋X号商品房系其婚前所购,两被告婚姻期间没有重大开支项目,婚后部分贷款是因为房屋装修。原告田海林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系两被告恋爱期间共同购置。被告田莉芳对购房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虚假的,系事后补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的反映了被告夏健忠购买商品房怀化市鹤城区天星坪雍景豪庭12栋X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不能排除被告田莉芳所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田海林与被告田莉芳系姐弟关系,被告夏健忠与田莉芳系夫妻关系。被告田莉芳因故多次向原告田海林借款,其中2014年4月13日以购买指标为由借款62800元;2014年8月1日、8月26日以投资公司项目为由分别借款100000、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1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借款40000元;2015年4月10日,以工程项目为由借款60000元;2015年5月2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借款60000元;以资金周转为由借款20000(被告田莉芳没有书写借条时间),原告在庭审中称是2015年3月11日借款给被告田莉芳。上述借款合计392800元。双方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利息仅就2015年2月15日借款40000元、2015年4月10日借款60000元、2015年5月25日借款60000元三笔借款进行了约定,月息三分。现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田莉芳以无能偿还为由推诿。原告田海林遂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2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的利息,及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田海林与田莉芳资金往来602800元,现原告手中持有借条金额392800元。原告田海林在庭审中称被告田莉芳采用转账或现金方式陆续支付267000元给原告,其中67000元是用于支付602800借款利息,另200000元是偿还借款602800元中的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海林与被告田莉芳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原告田海林与被告田莉芳资金往来及借贷次数较多,借款人被告田莉芳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资金往来及借贷过程和事实,故原告持现有借条要求判令被告田莉芳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健忠要求从借款本金392800元中剔减田莉芳已偿还借款267000元。本院认为,在2015年2月1日到2016年5月9日期间,田莉芳先后转账67000元给田海林,因原告田海林无证据证明该款是偿还借款利息,故被告夏健忠要求从392800借款本金里剔减6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健忠要求剔减借款200000元,经查,原、被告之间尚有其他资金往来,原告田海林在庭审中称该200000元借款系田莉芳偿还392800元之外的借款。被告夏健忠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于偿还392800元中的借款,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告田海林与被告田莉芳仅就2015年2月15日借款40000元、2015年4月10日借款60000元、2015年5月25日借款60000元三笔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月息三分即年利率36%,因已超出上述规定,故本院对上述借款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6%计算借款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计算时间自原告诉至本院之日(2017年1月22日)起至该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4月13日借款62800元;2014年8月1日、8月26日借款100000、借款50000元;借款20000元四笔借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原告田海林与被告田莉芳对该四笔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四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夏健忠在本案中是否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因被告夏健忠与田莉芳在被告田莉芳向原告田海林借款时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且被告夏健忠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及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莉芳、夏健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海林借款本金3258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160000元(指2015年2月15日借款40000元、2015年4月10日借款60000元、2015年5月25日借款60000元三笔借款)的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原告诉至本院之日(2017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2元,由原告田海林负担1475元,被告田莉芳、夏健忠负担5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陈功全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