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旭与李同安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李同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681号原告陈旭。法定代理人陈洪星,系原告陈旭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凤梅,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同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琛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旭诉被告李同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的法定代理人陈洪星、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凤梅,被告李同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07746.2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11时许,陈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事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门山路红光路口东向东转弯时,与沿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同安驾驶的鲁****27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旭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同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同安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1时许,陈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事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门山路红光路口东向东转弯时,与沿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同安驾驶的鲁****27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旭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同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电动自行车车主系原告陈旭,事故发生时由原告陈旭驾驶。事故车辆鲁****27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李同安,事故发生时由李同安驾驶。本案肇事车辆鲁****27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3日0时至2017年11月2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3日0时始至2017年11月2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后原告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主要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等。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治期限、护理期限等所需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89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陈旭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为受伤后150日。3、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日)。5.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电动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6月7日作出山恒源【2017】鉴评字第60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电动车的损失为:1365.00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5766.34元。2.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15年9月开始在青州第一中学学习,现为高中学生。3.护理费9641.4元(160.69元/天×60天)。原告由其父亲陈洪星护理,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后续治疗费8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300元。9.法医鉴定费2600元。10.车损1365元。11.评估费5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766.34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车损1365元、评估费5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93.18元/天,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95元/年、58.89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38.23元/天,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19元/年、26.08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被告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旭与被告李同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陈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同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原告陈旭与被告李同安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4:6。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8415.34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不宜超过城镇居民标准,确认为5590.8元(93.18/天×60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在事故中过错程度,酌定为6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为15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4756.14元。因被告李同安驾驶的鲁****2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5590.8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1365元,以上共计85729.8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9026.34元(114756.14元-8572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鲁****27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17415.80元(29026.34元×60%)。被告李同安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700元,原告庭审中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相关垫付费用证据,故对被告主张的垫付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旭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5729.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旭损失共计17415.80元;三、驳回原告陈旭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原告陈旭负担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涛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