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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白洋清与李五娃、刘谚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洋清,李五娃,刘谚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23民初617号原告:白洋清,男,汉族,1952年9月5日生,住子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荣,陕西检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五娃,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生,现住子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亚萍,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谚雄,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现住子长县。原告白洋清与被告李五娃、被告刘谚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白洋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荣、被告李五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亚萍、被告刘谚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洋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李五娃与被告刘谚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李五娃共同受子长县瓦窑堡街道刘家沟村村民常国银、常涛涛、常帅帅之托合伙在向阳村老草湾中段修建楼房,双方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了《合伙建房协议合同书》,约定二人平均投资,平均分红,特别约定原告与李五娃均不得私自预售房屋。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李五娃签订了《分房协议书》,将共同投资修建的老草湾的4间6层楼房平均分割,工程投资一并清算,互不拖欠债务,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原告分配房子后向他人出售了分配的房屋,购房人在装修时,被告刘谚雄持一份2012年7月11日与被告李五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阻挡装修,该合同记载刘谚雄以2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分房协议书》分配在原告名下的2单元402室房屋。后购房人因无法装修要求原告排除干扰,原告遂要求李五娃立即撤销与刘谚雄的非法合同以处理双方纠纷,保证原告分配房的合法交易,但被告李五娃又以与原告的合伙账务不清为由拒绝撤销非法合同,使原告的合法交易受到严重影响。原告认为李五娃与刘谚雄签订的合同非法处置了原告的合法财产,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李五娃辩称,(一)原告白洋清诉请确认其与被告刘谚雄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其认为此份购房合同确属无效合同,无需法院予以认定。理由为:1.该房的投资及建设确属白洋清与答辩人合资修建,但该房并未取得合法的预售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投资合伙人即本案的原告和答辩人至今仅有该房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答辩人与刘谚雄之间的购房合同关系属无效,应认定为房屋使用权的转让。且该使用权转让发生于原告白洋清所诉的原告与答辩人的分房协议之前。答辩人转让刘谚雄房屋使用权的目的是为了支付工程欠款。2.认定合同无效有法定条件和程序,本案原告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五娃签订了《分房协议书》,此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事实为:因答辩人带头修建房屋,外欠债务甚多不能按期偿还的情况下答辩人已外出,无瑕顾及分房等事务。《分房协议书》如何形成答辩人一概不知。且该房由原告承诺办理的各项手续均未办理,不能合法出售,又怎能分房?故分房协议应属虚构,不属客观事实。(三)答辩人与原告合资建房属客观事实,双方建设投资以及办理相关手续费用已由原告儿子白江涛予以清算。其中支出的980522元即为原告办理已建房相关手续的费用。该费用已支出,但原告白洋清并未办理房产相关手续,致使投资修建房屋至今仅有使用权而无可出售应具备的所有权。答辩人认为如须达成分房协议,原告必须退出980522元的办证费用,否则不能分房,也不能合法出售买卖,原告白洋清应承担所造成的后果。刘谚雄辩称,答辩人从李五娃手里买房时不知道李五娃修建还有合伙人,答辩人认为其和李五娃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答辩人在2016年农历8月左右装修其从李五娃手里买的2单元402室房屋时,白洋清挡住不让装修说该房屋是他的,答辩人称其有买房合同,之后答辩人没有装修成。今年答辩人去看该房屋时,发现白洋清已将该房屋卖给了一个绥德人,现在谁也没有占有该房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白洋清诉请确认被告李五娃与被告刘谚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具有相对性,该合同的当事人李五娃和刘谚雄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其二人签订的该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确认。但原告白洋清并非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而且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该合同所涉及的房屋拥有合法产权,即使李五娃和刘谚雄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确属无效,原告也无权提起本案确认之诉。因为原告所提供的常国银、常涛涛、常帅帅三位向阳村村民的村民建房用地报批表、修建审批公示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人防结建工程审核审批书以及李五娃与原告均认可的其二人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合同书》,均证明原告白洋清与被告李五娃合伙在向阳村老草湾修建的4间6层楼房所占有的土地属于向阳村的集体土地,土地使用权属于常国银、常涛涛、常帅帅三位向阳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李五娃、白洋清并非向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白洋清、李五娃对其二人在农村村民宅基地上合伙修建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楼房并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故原告白洋清无权以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侵犯其合法产权为由提起本案确认之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洋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白洋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卫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亚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