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5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原物业与被告刘春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龙湾半岛营业部,刘春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5947号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龙湾半岛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原物业),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腾西街22号。负责人:何世胜。委托代理人:赵青梅,女,汉族,1989年10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小元乡赵柏湾村*组。委托代理人:黄海,男,汉族,1988年7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双盘乡双盘庙村*组*号。被告:刘春华,女,汉族,1971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前锋镇寺娅口村*组***号。原告中原物业与被告刘春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克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物业诉称,2016年7月17日,经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刘春华与案外人王建、张莎签订了《买卖交易文本》,约定由刘春华以508000元的价格购买王建、张莎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沙堰西二街20号15栋2单元3层9号之物业,被告应于2016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5000元,逾期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居间费。故原告中原物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5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7月17日起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30元)。被告刘春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买卖交易文本》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春华经原告中原物业提供居间服务,与案外人王建、张莎签订了《买卖交易文本》,约定被告刘春华购买王建、张莎之房屋,原被告及案外人王建、张莎三方在居间服务合同中均有签字,符合合同法规定,故原被告之间成立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应依约支付居间服务费,现被告未依约支付居间费,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居间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龙湾半岛营业部支付居间服务费5000元;二、刘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龙湾半岛营业部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克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