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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熊章明与:上海市奉贤县江南家具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章明,上海市奉贤县江南家具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2362号原告:熊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忠,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奉贤县江南家具厂。法定代表人:冯季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章明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县江南家具厂(以下简称“江南家具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忠、熊文、被告江南家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000元(9个月×3,000元/每月);2、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自2005年11月份至2016年10月份,共12个月,12个月×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5年11月进入被告工厂工作。但2016年1月起至2016年10月,虽然原告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8日,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当日离开了工厂。被告此后既未结算又未支付原告的全部劳动报酬,同时还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已于2017年3月向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9,750元(9个月×7,750元/每月);2、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000元(自2005年11月份至2016年10月份,共12个月,12个月×7,750元)。被告江南家具厂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关于诉请1,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原告要求这段时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对诉请2,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该请求已经在前一个仲裁案件中提出过,要求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裁决已经生效,原告用相同的理由提出来,不应当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质检工作,被告自2006年5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最后一个缴费月为2016年9月,并于2016年10月24日为原告办理了“统筹内人员转出”手续。2016年12月16日,原告曾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欠发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在该申请书中,原告于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申请人自2005年11月进入被申请人工厂工作至今,但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该案仲裁庭审笔录中亦载明:“仲裁员:是否签订合同?申请人:未签订。被申请人:未签订。”后,原告因双倍工资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差额27,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6,000元和代通金3,000元。仲裁委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致涉讼。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与被告签过劳动合同,2010年-2014年签了四次,每次都是从过春节年签到下个春节年,但是都只有一份,原告处没有。最后一次是签到2015年年底。被告则称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因为原告2008年之前就进来了,所以就一直没有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所称的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自相矛盾,且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诉称,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难以采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称其与2005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则认为原告系于2006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那么双方最迟应于2006年6月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至今未订立合同,应当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称系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章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熊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诚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艺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