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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饶小明与被告于朋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小明,于朋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566号原告:饶小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朋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负责人:贺仕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饶小明与被告于朋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念洋,被告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朋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饶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394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于朋宇驾驶湘xx**号小车在常德市武陵区芙蓉路烟厂消防对前路段,与饶小明相对方向左转弯等候通行,由于于朋宇观察不够,发生碰撞,致饶小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于朋宇承担全部责任,饶小明不承担责任。事后饶小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经常德市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于朋宇为事故车辆湘xx**小车所有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责任免赔。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进行协商,没达成协议。饶小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于朋宇未答辩。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标准偏高,应依法予以核减;2、本案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条款约定,本案医药费应扣除20%的医保配药比例;3、根据投保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相关费用根据双方过错予以分担;4、保险公司依法理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2日21时0分,于朋宇驾驶湘xx**号小型轿车沿芙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厂消防队前段超车时,遇饶小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芙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等候通行,由于于朋宇驾驶机动车注意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车时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相撞,造成饶小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朋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饶小明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饶小明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6年7月2日-2016年7月24日),花费医药费54396元。后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小明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1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90日;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Ⅱ期二处内固定解除约需医疗费9000元左右。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饶小明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日90日,营养期为90日;医疗费凭医院发票酌定,后续遵医嘱适时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医疗期为3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疗费用9000元左右酌定。另查明,于朋宇所驾驶湘xx**号车辆登记在其妻子张亚婷名下,该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其中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为饶小明垫付了10000元费用。再查明,饶小明育有一子饶晟,2004年6月25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于朋宇负事故全部责任,饶小明不负事故责任,于朋宇应当承担全部赔偿义务。湘xx**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饶小明赔偿损失。关于医疗费,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指出具体非医保用药,且无法律依据,故对医疗费不应予以核减。对于饶小明的劳动收入证明,因其提供的工资卡证明不完整,不能完整反映上一个年度的工资收入,本院以湖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饶小明主张的财产损失12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对此损失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审判实践,对饶小明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63396元(54200元+196元+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住院22天+后期治疗14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10400元{100元/天×(90天+后期14天);5、伤残赔偿金125136元(31284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误工费26729元(210天×46458元/年÷365天);8、交通费酌定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0710元(21420元/年×5年×20%÷2);10、鉴定费用1400元;以上共计256371元,其中1-3项为71496元,4-9项为183475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总损失为256371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责任限额内向饶小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其他费用110000元,上述合计120000元;其余损失由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34971元(71496元-10000元+183475元-110000元)。鉴定费用1400元,由于朋宇承担。本案中平安财险常德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于朋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饶小明各项损失244971元(垫付的10000元已予以扣减);二、于朋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饶小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1400元;三、驳回饶小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于朋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俊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人民陪审员  吴桂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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