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3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林友与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友,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3775号原告:林友,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双浏,云南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杰,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林友与被告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双浏、被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6)云0112民初37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双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合法送达(2016)云0112民初3775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杰返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每月利息1600元,合计人民币94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被告李杰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写下欠条按上手印,口头约定月利息按1600元一个月计算,一个月本利一次性归还。到期后,李杰以没钱为借口不归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杰辩称:原告的借款不是事实,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3000元,此借条是原告林友叫被告来拿钱,并喊了三个人于2016年4月将被告从太平新村带到安宁,乘坐的是一辆大众车,车牌号:云F2A***,后将原来3000元的借条原告还给被告,强迫被告写的这个借条,凌晨两点多被告在西山区百集龙处拿了9500元给原告,2014年后被告就没见过原告,欠条上的电话2015年9月份被告还没使用这个号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没有借过钱,是原告逼着被告写的,欠条是2016年4月所写的,欠款人的签字也是被告本人所写。庭审中,被告李杰申请对该欠条中笔迹碳化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要求补充用于形成时间检验的样本材料后,本中心方能受理贵单位的鉴定委托。”,但本院此后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李杰,故无法对被告申请的上述司法鉴定继续委托鉴定。原告申请证人刘涛出庭作证:刘涛陈述:原告与刘涛原来是同事,后来是朋友,关系很好。2015年9月上旬原告林友让刘涛到原告家找他媳妇拿80000元,然后去安宁市首领公馆送给原告,当时大概是下午三、四点钟,在原告车上有原告及被告,当时林友让刘涛去打印欠条,刘涛将钱给原告后去打印欠条了,并看着被告签的欠条,然后按了手印。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钱是经证人刘涛拿给原告的,证人刘涛证实欠条是被告填写的。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陈述是假的。被告李杰提交以下证据:一、作废欠条一份(与原告出示的一致)。欲证明原告逼被告写了好几次欠条。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欠条与原告出示的不一致,字迹编排不一致,身份号码等信息看不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2014年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该借条是原告让被告写完原告出具的欠条后还给被告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欠条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被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被告李杰向原告林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李杰,身份证号码:5301121980*****,经向林友,借款现金人民币现金(小写金额)80000.00(大写金额)捌万元正,用于自己资金周转。特立此据!欠款人:李杰,欠款人身份证号码:53011219808*****,欠款人地址:昆明市西山区碧鸡街道办事处牛鼻村,欠款电话号码:189877****,欠款日期:2015年9月6日”。结合证人证言,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借款8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申请对涉案欠条上欠款日期“2015年9月6日”、欠款人“李杰”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被告的鉴定申请进行鉴定,后2017年6月1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补充用于形成时间检验的样本材料后,方能受理该委托鉴定,但自2017年6月19日起本院无法联系到被告李杰,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因此被告李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视为对被告的催告,被告截止至开庭之日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视为对被告的催告,但原告请求按每月1600元利息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友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二、由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友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林友对被告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0元(原告林友已预交),由被告李杰负担,并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原告林友。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杨人民陪审员 吴锡莲人民陪审员 李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 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