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行审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戴德修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戴德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13行审65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李蕾。委托代理人:辛本明,系李沧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科长。委托代理人:渠刘中,系李沧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科员。被申请人:戴德修,男,汉族,系李沧区戴家村乡村医生,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戴德凯,男,汉族,系青岛市李沧区戴家社区居委会支部委员,现住青岛市李沧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戴德修执行其单位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青李卫医罚字〔2016〕第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举行了听证会,对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青李卫医罚字〔2016〕第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辛本明、渠刘中,被执行人戴德修及委托代理人戴德凯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2016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戴家社区47号德修诊所(戴德修)进行检查时,该诊所正开展营业活动,现场未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查见戴德修《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编码3702131470410081,发证机关李沧区卫生局,发证日期2005年4月21日,有效期5年),现场查见医药费单据27页,POS机结算单41页,合计金额7975元。申请执行人对现场进行录像及拍照,对现场药品和医疗器械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并出具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包括物品清单)。2016年8月2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并告知被执行人享有陈述和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上述告知书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未在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陈述、申辩,亦未申请听证。2016年9月1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青李卫医罚字〔2016〕第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先行保存处理决定书》,以戴德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戴德修的违法行为属于较重等次,决定处以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药品和医疗器械(附《物品清单》3份);2、没收违法所得柒仟玖佰柒拾伍元(¥7975.00);3、罚款人民币3万元。该决定书告知被执行人逾期不缴纳罚款,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事项,于2016年9月30日已公告方式送达。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青李卫医罚催字〔2017〕第004号《催告书》,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给戴德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青李卫医罚字〔2016〕第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李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青李卫医罚字〔2016〕第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瑞霞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