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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京市溧水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8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幸庄路与仪凤南路路口时,撞到在等信号灯的苏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导致车辆损坏、被告人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2.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怀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荷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