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何亚辉与被告龚立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亚辉,龚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243号原告何亚辉。被告龚立红。原告何亚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龚立红(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龚立红之夫陈世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之后陈世明去世。原告起诉前来,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至2017年1月25日的利息67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龚立红之夫陈世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何亚辉人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利息叁分,时限壹年,借款人陈世明,2014年8月20日”。此后陈世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15年3月18日,陈世明因病去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陈世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世明应当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与陈世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陈世明约定由陈世明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按月利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立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亚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30元,由被告龚立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