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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5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怡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怡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5711号原告:中山市怡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法定代表人:蔡锦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华,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燕飞,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良,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中山市怡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安苑公司)与被告陈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安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怡安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国良向怡安苑公司偿还借款13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6日,怡安苑公司与陈国良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怡安苑公司向陈国良提供贷款23000元,用以陈国良支付其购买的由怡安苑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山市××镇××房的部分首期款(双方约定首期购房款为47403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4月5日止。借款期限届至,陈国良尚欠怡安苑公司借款13000元及逾期利息。陈国良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怡安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协议书1份、借款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因陈国良没有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因陈国良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认定陈国良尚欠怡安苑公司借款13000元及利息。因陈国良作为借款人对是否偿还借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采信怡安苑公司在诉讼中主张陈国良尚欠借款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08年10月6日,怡安苑公司与陈国良签订协议书,约定陈国良向怡安苑公司交付位于中山市××镇××房购房款的首期款47403元。其中24403元由陈国良于当日交付给怡安苑公司,余款23000元由陈国良向怡安苑公司借款,陈国良在怡安公司财务处签署了借款单,该款项须于2009年4月5日前付清。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协议书后,陈国良于2009年4月3日偿还了10000元,余款13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国良向怡安苑公司借款的事实有怡安苑公司的陈述、怡安苑公司与陈国良签订的协议书、借款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怡安苑公司与陈国良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陈国良未依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怡安苑公司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怡安苑公司要求陈国良偿还借款13000元及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09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怡安苑公司请求陈国良偿还借款13000元及自2009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山市怡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3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3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陈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万枝审判员  邱 岳审判员  黄好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梅书记员  张诗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