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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春梅与王仁虎、龚书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梅,王仁虎,龚书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611号原告(反诉被告):孙春梅,女,生于1962年10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锋,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511803903。被告(反诉原告):王仁虎,男,生于1974年10月7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反诉原告):龚书霞,女,生于1981年11月10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浩,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710502835。原告孙春梅与被告王仁虎、龚书霞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锋,被告王仁虎、龚书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梅诉称:被告王仁虎无故将其门前垫坑的土铲去,其询问原因时,却遭到被告王仁虎、龚书霞及被告之子王浩的殴打,致使其受伤,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对二被告的反诉,其辩称红薯霉坏的损失非其造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春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2、公(刑)鉴(法医)字[2016]16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其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3、邓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票据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其在邓州市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以及支付医疗费7237.4元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打伤的事实。被告王仁虎、龚书霞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由法院核实依法支持;其家的红薯腐坏是因原告无理阻拦排水造成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均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平均分担。被告王仁虎、龚书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二份,证明其身份;2、入院证、病历、出院记录,证明被告龚书霞入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被告龚书霞支付医疗费用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龚书霞的损伤是被原告殴打所致;5、照片两张,证明因原告的无理阻拦造成其家的红薯腐坏的情况。对原告孙春梅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王仁虎、龚书霞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但请求对数额进行核实。对被告王仁虎、龚书霞提交的五组证据,原告孙春梅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病历系复印件,没有原件,请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3有异议,请法庭核实是否存在挂床现象;对证据5有异议,该照片不能直接证明系被告人家的红薯,不能证明这个红薯是当时发生时的现状及红薯损失的数额。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析认定如下:被告龚书霞受伤住院真实,故本院对被告龚书霞提交的证据2、3予以采信;被告龚书霞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时正值冬季下雪时候,红薯不会发生霉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调取了邓州市公安局龙堰派出所对王同建、孙春梅、王仁虎、龚书霞的笔录,证明双方打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春梅和被告王仁虎、龚书霞系同村村民,被告王仁虎与被告龚书霞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3日早上7时许,原告孙春梅送孙子上学途经其家新盖的房屋时,看到被告王仁虎在铲其家门前红薯窖上的土,向路上扔,随上前与被告王仁虎发生争吵。被告龚书霞听到后,上前与原告孙春梅争执,后发生厮打,双方在厮打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孙春梅和被告龚书霞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孙春梅和被告龚书霞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12月21日,邓州市公安局分别对原告孙春梅和被告龚书霞作出邓公(龙)行罚决字[2016]10212号和邓公(龙)行罚决字[2016]10211号行政处罚鉴定书,原告孙春梅和被告龚书霞均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原告孙春梅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7237.4元;被告龚书霞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901.8元。2017年2月8日,原告孙春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在发生纠纷时应当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矛盾。本案中原告孙春梅与被告龚书霞系近邻,为琐事产生纠纷、发生撕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均存在一定过错,双方按照5:5的责任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仁虎未参与厮打,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孙春梅与被告龚书霞损失数额的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孙春梅的损失按照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为723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13天,每天30元;3、护理费为910元,住院13天,每天70元;4、误工费为910元,住院13天,每天70元;5、交通费酌定为195元。以上五项共计9642.4元。被告龚书霞的损失按照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为190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0天,每天30元;3、护理费为700元,住院10天,每天70元;4、误工费为700元,住院10天,每天70元;5、交通费酌定为165元。以上五项共计3766.8元。二、原告孙春梅与被告龚书霞对各自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春梅的损失9642.4元由被告龚书霞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对自身的损害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龚书霞应当赔偿原告孙春梅4821.2元。被告龚书霞的损失3936.8元由原告孙春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对自身的损害承担50%的责任,故原告孙春梅应当赔偿被告龚书霞188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龚书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孙春梅各项损失4821.2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孙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龚书霞各项损失1883.4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春梅对被告王仁虎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龚书霞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和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春梅和被告(反诉原告)龚书霞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刘照景人民陪审员  张士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燕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