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某、陈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勇常,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双方离婚;2.双方的婚生女儿陈某2和儿子陈某3由陈某1抚养,张某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3.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300号1栋1701号房产归陈某1所有(估价现值200000元,实际以评估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1、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3。婚后双方曾因生活习惯、子女教育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9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陈某1与张某离婚。该判决于2015年12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7日,陈某1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陈某1、张某婚后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300号1栋1701号房屋一座,并登记在双方名下。该房屋在中国建设银行武汉省直支行以陈某1作借款人办理了按揭贷款,截至2016年5月13日尚欠贷款余额为588132.95元。该房屋当前市场价值为3000000元。另查明,张某于2009年3月作了绝育手术。婚生女儿陈某2和儿子陈某3之前在广东碧桂园学校就读,均在学校寄宿。现女儿陈某2已经小学毕业,今年九月升入初中一年级,儿子陈某3于今年九月升入小学二年级。女儿陈某2此前一年学费为54000元,儿子陈某3此前一年学费107600元。诉讼中,婚生女儿陈某2表示“父母离婚,我愿意跟父亲生活。”再查明,陈某1兼做红酒生意。陈某1名下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容里支行账号为62×××18的账户,在2015年4月15日存款余额为281080.27元,在2016年7月6日的存款余额为8.32元。陈某1在该账户存款中支付了女儿陈某2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学年度的学费54000元、儿子陈某3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半学年度的学费53800元。对于余下173280.27元,陈某1陈述称已经用于家庭开支和生意投入。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准许双方离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陈某1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陈某1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且经法院调解无效,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陈某1请求与张某离婚理由成立,法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婚生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法院综合陈某1、张某的实际情况,以及女儿陈某2的意见,认为由陈某1携带抚养女儿陈某2,由张某携带抚养儿子陈某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法院根据女儿和儿子的实际需要,陈某1、张某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酌定陈某1每月支付儿子1500元抚养费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张某每月支付女儿1500元的抚养费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陈某1、张某均有探视儿子和女儿的权利。鉴于女儿和儿子正处于求学阶段,探视次数应适应子女学习和生活的实际,不得影响女儿陈某2和儿子陈某3正常学习和生活。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300号1栋1701号房屋,为陈某1、张某婚后购买,故属于两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考虑到该房屋贷款以陈某1名义办理和还款,以及双方的实际情况,法院认定该房屋归陈某1所有,由陈某1补偿张某的方式进行分割。该房屋当前市场价值为3000000元,扣除按揭贷款余额588132.95元后的房屋净值为2411867.05元,由陈某1按照55%的比例即1326526.88元补偿给张某。该房屋尚未归还的贷款为陈某1的个人债务并由其负责偿还。此为陈某1、张某之间的债务分担,不能对抗债权人。陈某1名下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容里支行账号为62×××18的账户内的存款余额,扣除缴纳儿子和女儿学费后的余款173280.27元,陈某1陈述已经用于家庭开支和生意投入。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院认为陈某1的陈述合理,予以采信。因该存款已经支出完毕,法院不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陈某1与张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陈某2由陈某1携带抚养,张某每月支付女儿陈某2抚养费1500元,直至女儿陈某2年满18周岁止;婚生儿子陈某3由张某携带抚养,陈某1每月支付儿子陈某3抚养费1500元,直至儿子陈某3年满18周岁止;女儿陈某2、儿子陈某3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在不影响子女正常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陈某1和张某有权探视儿子陈某3和女儿陈某2;三、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300号1栋1701号房屋的房产归陈某1所有,该房产尚未归还的银行按揭贷款由陈某1负责偿还;四、陈某1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补偿款1326526.88元;五、驳回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25元(陈某1已预交),由陈某1负担3865元,张某负担3160元。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予双方离婚并驳回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张某和陈某1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张某和陈某1婚姻存续期间长达十三余年,已建立了深厚的、牢固的夫妻感情,此次闹离婚纯属因日常生活中的子女教育等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一审法院仅以陈某1两次起诉离婚作为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反复起诉离婚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判定离婚的情形,陈某1仍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但陈某1显然未提供相应证据。2.一审法院对张某和陈某1共同居住的房屋的价值未查明,导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房屋贷款在房屋现值中所占的比例和份额认定不清,进而对张某的补偿款裁决不公。3.一审法院对陈某1名下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容里支行、账号为62×××18的账户余额281080.27元的认定缺乏确凿的证据支持。4.张某在婚后为了照顾教育一对子女、料理家务、照顾陈某1的生活起居,多年没有工作,个人几乎没有收入。而一审法院对张某离婚后的基本生活条件根本未予考量,造成张某离婚后难以生活。二、一审判决有失公允,未能从根本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1.张某在一审时谈到离婚是附条件的,因为张某离婚后无住房,如果陈某1坚持离婚,双方共有的唯一房屋应归张某所有,否则应对张某的住房问题作出妥善安排。2.一审法院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既不符合一对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也未考虑张某的收入、生活以及离婚后的居住情况,完全按照陈某1的诉求进行裁判,偏袒陈某1。3.在陈某1坚持离婚的前提下,对张某的补偿方式有二:一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得的财产适当多分予张某,二是对张某的住房问题另给予更多补偿。被上诉人陈某1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拟证明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和子女一起生活,感情没有破裂。被上诉人陈某1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双方已经分居两年,感情破裂,证据内容只能反映陈某1照看子女的情况,且是在陈某1不知情时拍摄的。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双方的生活情况,不足以证明张某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陈某1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反映,双方就家庭琐事产生分歧,陈某1为此于2015年9月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在该案判决不准予离婚后,陈某1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可见双方的矛盾并未得到化解,关系也未得到改善。婚姻的缔结以自愿为原则,婚姻关系的维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本案中,虽然张某希望继续维持婚姻和家庭,但陈某1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双方确已无和好可能。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父母均有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确定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判断标准。一审法院结合相关情况,判令双方的婚生女儿陈某2由陈某1携带抚养,婚生儿子陈某3由张某携带抚养;同时从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出发,酌情判令张某与陈某1各自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经审理查明,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300号1栋1701号的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该房屋现值3000000元,在双方无法就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房屋贷款及双方的实际情况,判令该房屋归陈某1所有,由陈某1补偿扣除按揭贷款余额后的房屋净值的55%即1326526.88元予张某,并无不当。张某上诉提出房屋应归其所有以及房屋价值高于300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陈某1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容里支行、账号为62×××18的账户存款281080.27元的去向问题,双方均确认陈某1支付了婚生子女的学费合共107800元,其余款项陈某1称已用于家庭开支和生意投入。由于张某确认其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即家庭开支均由陈某1承担,结合该款项的数额和使用时间,陈某1的陈述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存款已经支出完毕,不再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张某提出应给予其更多的补偿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俊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