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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执3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其林与常才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其林,常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02执3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其林,男,生于1953年4月2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常才,男,生于1980年7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其林与被执行人常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其林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常才案件的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刘其林的撤销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执行人刘其林撤销对被执行人常才案件的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2017)宁0502执32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魏建平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波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