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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8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曾婷与深圳市易达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婷,深圳市易达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8941号原告:曾婷,女,汉族,1991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委托代理人:谢六生,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易达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金城工业园第三栋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79904932。法定代表人: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志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六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6年9月6日。二、工作岗位:业务部外贸业务员。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四、工资结构:双方确认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主张其工资由基本工资4500元/月、提成工资(销售额×1%)构成,实行标准工时制。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4500元/月、提成工资(不清楚计算方式)构成,实行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工时制度,其中基本工资已包含了4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根据原告提交被告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4500元、提成工资构成,且被告处确实是实行每月26天的工作制,其基本工资包含了4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而以该形式计算原告的时薪并不低于法定标准,原告亦在工资表签名确认,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4500元/月、提成工资构成,实行26天工作制,其中基本工资已包含了4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根据上述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2016年9月6日至12月16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2016年12月份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主张其2016年12月份正常出勤12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482元(4500元÷21.75天×12天),被告仅支付其工资2012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470元。被告不予认可,表示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原告2016年12月份正常出勤11.63天,被告已足额支付其工资。仲裁庭审中,原告确认其2016年12月份正常出勤11.63天,后因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发生争议,而后未继续上班。根据上述认定的工资结构核算,原告2016年12月份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12元(4500元×26天×11.63天)。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提成工资的问题: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销售额为7200元,提成工资应为72元,提交了工资表证明被告仅支付其提成工资52元,仍有20元的提成差额未支付。被告表示原告已在工资表签名确认,其已足额支付原告提成工资。原告已经在工资表签名确认,其主张没有足额支付提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病历和微信支付医疗费244元的打印件主张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原告看病需要自费,现要求被告承担该看病费用。被告表示原告未请过病假,亦未看到过该病历。根据举证责任,原告应就因病产生的费用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微信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3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2016年9月6日入职,被告应当在2016年10月6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逾期未签,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根据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6日至10月31日出勤时间,核算原告该期间工资3817元[(4500元+提成11元)÷26天×22天],并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2016年11月份工资4513元、12月份工资2040元,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370元(3817元+4513元+2040元)。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发平均工资:4512元/月。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根据公平原则,取其完整工作时数的2016年10月、11月的应发工资核算为4512元/月。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为由辞退,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予认可,提交了辞职申请书证明系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以工作不适合为由提出辞职,被告并未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原告确认辞职申请书为其所写,但表示是被迫填写签名的,填写时间是在录音之后,并向仲裁委提交了录音予以证明,被告对于该份录音资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填写辞职书是在谈话录音之后,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亦无法证明原告被强迫填写辞职书的事实,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辞职书,认定系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以工作不合适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属合法解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十一、关于补交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十二、律师代理费:1859.02元。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律师费1859.02元(10370元÷27891元×5000元)。十三、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1月9日。十四、仲裁请求:请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470元;2、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少发的提成工资20元;3、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793元;4、2016年11月份医疗费244元;5、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189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75元;7、补交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8、律师费5000元。十五、仲裁结果:被告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1、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370元;2、律师费1859.02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六、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少发的工资470元;2、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12月16日的少发的提成工资20元;3、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12月16日双休日加班14天的加班费5793元;4、2016年11月份医疗费用244元;5、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189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75元;7、补交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8、律师费5000元;9、被告承担诉讼费。十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易达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婷支付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370元;二、被告深圳市易达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婷支付律师费1859.02元;三、驳回原告曾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市易达顺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赖敬荣(兼)书记员 谢  晓  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