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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乙,曾用名赵某甲,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鑫和刘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驾驶津D×××××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东行340公里+400米处时,客车在第一车道内发生爆胎后失控,侧翻并撞到右侧护栏,造成车上乘员冯立爽当场死亡,被告人赵某乙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路产损失的后果。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立爽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得到了冯立爽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绥)公(司)鉴(尸检)字(2017)016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报告书、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葫公(绥)鉴(痕检)字(2017)023号分析意见书、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的葫公(交)认字(2017)第2114962017030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刑初542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解 丹审 判 员  毕淑媛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