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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嘉善韵舟牧业有限公司与嘉善县姚庄镇人民政府、嘉善县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韵舟牧业有限公司,嘉善县姚庄镇人民政府,嘉善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482行初8号原告嘉善韵舟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北鹤村桃花岛生态养殖场。法定代表人宋根其。委托代理人马青(女),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姚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姚庄大道158号。法定代表人胡玉龙,镇长。出庭负责人王苗兴,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周海峰,嘉善县姚庄镇人民政府党政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杭璐东,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嘉善大道126号。法定代表人徐鸣阳,县长。委托代理人王亚峰,嘉善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姚坚,嘉善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科副科长。原告嘉善韵舟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业公司)不服被告嘉善县姚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姚庄镇政府)、嘉善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并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及其他4件原告诉两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纠纷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根其及委托代理人马青,被告姚庄镇政府副镇长王苗兴、委托代理人周海峰、杭璐东,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王亚峰、姚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姚庄镇政府就原告牧业公司于2016年9月5日邮寄提交的1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姚信复【2016】14号《牧业公司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以下简称14号答复)。该答复书内容为,本机关已于2016年9月7日收到你单位寄来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获取“一、政府共拆除了姚庄镇戴白弟养殖场多少平方米建筑物(构筑物)?赔偿数额多少?赔偿标准是什么?二、政府对姚庄镇戴白弟养殖场母猪、肉猪的赔偿标准是什么?政府向该养殖场支付了多少金额的母猪赔偿款和肉猪赔偿款?经审查,你单位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要求获取的咨询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牧业公司不服答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善政复决字[2016]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2号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姚庄镇政府的14号答复。原告牧业公司诉称,原告牧业公司的养殖场与姚庄镇戴白弟养殖场同在姚庄镇,两单位负责人都是同一镇公民。但被告姚庄镇政府在拆除戴白弟养殖场时,对该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母猪、肉猪的赔偿标准,与对原告牧业公司养殖场的赔偿标准完全不同。原告牧业公司不服被告姚庄镇政府作出的14号答复,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未组织听证,也未听取原告牧业公司的意见,以原告牧业公司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以散乱、咨询的方式提出,直接作出52号决定,维持了被告姚庄镇政府的违法答复,该决定同样违法。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姚庄镇政府作出14号答复及被告县政府作出的52号决定书;2、判决责令被告姚庄镇政府向原告牧业公司依法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随诉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52号决定书;2.身份证;3.营业执照;4.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5.14号答复。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牧业公司向被告姚庄镇政府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姚庄镇政府作出答复,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及被告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被告姚庄镇政府辩称,被告姚庄镇政府收到原告牧业公司的申请后,依法予以审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作出14号答复。该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原告对政府信息的概念存在误解,其提出一系列共5个以散乱、咨询的问题方式要求答复,并非申请公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文件本身,在性质上属咨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姚庄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快递单。申请收到时间9月7日;2.挂号邮寄编号。证明答复寄出时间9月20日;3.信函查询记录。答复签收时间9月21日;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申请人信息、申请内容;5.14号答复;6.52号决定;7.答复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5]5号)节选。被告县政府辩称,1、被告姚庄镇政府作出的14号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2、被告县政府的52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3、原告牧业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牧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52号决定书及送达材料;2.复议申请书及附件(申请书、原告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材料;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依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等,证明被告姚庄镇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的答辩及提交的证据;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延期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及送达材料,证明被告县政府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5.法律、法规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办发[2015]5号节选。经庭审质证,原告牧业公司、被告姚庄镇政府、县政府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牧业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被告姚庄镇政府邮寄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姚庄镇政府9月7日收到,并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14号答复。该答复书于2016年9月21邮寄送达至原告牧业公司。原告牧业公司不服,于2016年9月24日向被告县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52号决定书,并于2016年12月24日邮寄送达至原告牧业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5]5号)第二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该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出一系列5个问题要求公开,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本身,在性质上属咨询。被告姚庄镇政府的答复及被告县政府的决定正确。另外,原告牧业公司要申请公开的是其他养殖场赔偿情况,即使被告姚庄镇政府保存这方面的信息,但该信息与原告牧业公司也无直接的关系,被告姚庄镇政府也无需提供。综上,被告姚庄镇政府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也并无不当。原告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善韵舟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嘉善韵舟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士忠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吉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