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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侯中义与北京东方扬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北京东方扬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中义,北京东方扬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扬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5民初11301号原告:侯中义,男,1978年8月4日出生,北京东方扬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北京东方扬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西大街65号院23号一层101室。法定代表人:赵士军,职务不详。被告:北京东方扬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89号新华社海南分社副三楼301室。负责人:侯中义,职务不详。原告侯中义与被告北京东方扬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被告北京东方扬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海南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中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负责人,撤销工商档案登记中侯中义负责人的身份。事实和理由:侯中义是东方公司的一名员工,2007年入职,负责媒介建设的工作,于2011年被调任至东方海南公司工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一职。2014年6月,东方公司将侯中义降职为销售部经理,并于当年的12月10日与侯中义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侯中义离开东方公司另谋出路。但是由于东方公司管理不规范,侯中义离开之后,东方海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相应变更,迄今为止,东方海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是侯中义。为此,侯中义多次联系东方公司,请求东方公司出具相关文件给东方海南公司,并请求东方海南公司将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变更,但二被告均不予理睬。现二被告的不作为行为,既造成了工商登记信息的严重失实,也使背负着这个莫须有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给侯中义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和困扰。恳请法院判决被告积极履行自身义务,及时变更海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侯中义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审理的前提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按照公司自治原则,分公司负责人选任、变更应依照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通过股东会决议等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确定,之后再完成相应的工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也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类似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也明确规定了变更分公司负责人的工商登记需要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现东方公司对于侯中义的分公司负责人变更并未进行任何公司内部程序,侯中义主张判令被告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负责人,撤销工商档案登记中侯中义负责人的身份,此事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因此,侯中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中义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怡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