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盛民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民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民安,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新建区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民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娜、被告人盛民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4时许,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城开小区的一垃圾站旁,被告人盛民安因倾倒垃圾一事与被害人沈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盛民安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沈某,致使被害人沈某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告人盛民安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沈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盛民安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被告人盛民安赔偿了被害人沈某医药等各项经济损伤共计62000元,被害人沈某对被告人盛民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被告人盛民安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民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伤,并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民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小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