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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民初3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桂花、原告唐财女与被告唐才华及第三人唐桂兰、第三人唐财男遗赠纠纷及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桂花,唐财,唐才华,唐桂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民初3801号原告:唐桂花,女,汉族,1961年9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住址海南省三亚市。原告:唐财女,女,汉族,1974年7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住址海南省三亚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圣全,海南追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才华,男,1984年7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住址海南省三亚市。第三人:唐财男,女,汉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住址海南省三亚市。被告唐才华及第三人唐财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锐,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桂兰,女,汉族,1959年7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住址海南省三亚市。原告唐桂花、原告唐财女与被告唐才华及第三人唐桂兰、第三人唐财男遗赠纠纷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桂花、原告唐财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圣全,被告唐才华及第三人唐财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锐,第三人唐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桂花、唐财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遗嘱人唐刘福2015年12月3日所立遗嘱无效;2.按法定继承分割土地房屋登记卡号为“三土房(2010)字第XXX号”土地上的1-6层房屋产权的25%给唐桂花、25%给唐财女;3.诉讼费由唐才华承担。事实和理由:唐刘福于2016年1月27日去世,生前与蒙业英共同生育唐桂兰和唐桂花,与刘四妹共同生育唐财男、唐财女,唐桂兰、唐桂花、唐财男、唐财女(以下简称四子女)均为唐刘福婚生子女且一直共同生活��刘四妹在与唐刘福结婚前与前夫生育的子女汤伟能、汤伟豪,并未与唐刘福形成抚养关系或共同生活。唐刘福于2015年12月3日立下遗嘱,对三亚市红旗街XXX号的一幢6层房屋进行分配,将侄子唐才华(唐刘福四弟唐成仁之子)列为该房屋所有权继承人,仅将该房屋一定年限的收益确定由四子女与唐才华共同分配。该房屋为唐刘福与刘四妹夫妻生前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四妹去世后则应由唐刘福与四子女共享该房屋的1/2所有权,唐刘福未经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将该房屋遗赠与唐才华,侵犯了四子女的继承权及处分权。唐刘福立遗嘱时在医院接受治疗,记不清子女人数、名字,也不记得房屋来源是否为祖产,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为打印代书形式,缺少代书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定形式;在场见证人也与唐才华为堂兄弟关系,属于有利害关系人;遗嘱内容不清���自相矛盾,无法执行财产分配,也具有严重的重男轻女封建思想,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唐才华已曾明确表示放弃接受遗赠,该房屋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唐才华承认唐桂花、唐财女所主张的唐刘福与四子女身份关系、唐刘福与唐才华身份关系、唐刘福立遗嘱过程及遗嘱内容的事实。唐才华主张,三土房(2010)字第XXX号土地房屋权证记载红旗街XXX号房产为唐刘福个人合法财产,唐刘福有权处分。唐刘福遗嘱中、回答医生询问中的不一致,或为使用子女小名、记录理解误差等原因造成,病例中明确记载唐刘福留医期间“查体配合、应答切题”,不存在神志不清或丧失判断能力的情形。遗嘱由唐刘福亲笔签名及两名见证人签名确认,不因缺少代书人签名无效,见证人与受赠人存在亲属关系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要求。遗嘱内容对财产分配清晰,不存在无法执行的情形,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内容。唐才华在受到挑拨情况下所发表赌气式言辞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放弃接受遗赠。三土房(2010)字第XXX号土地房屋权证记载红旗街XXX号房产为2层砖混木结构房屋,早已被拆除,唐桂花、唐财女诉求分割该土地房屋权证未记载的1-6层房屋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现状并不具备继承分割条件,应驳回唐桂花、唐财女的诉求。唐财男述称:唐刘福遗嘱意思表示真实且有两名见证人见证,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遗嘱。其本人是唐刘福的法定继承人,对唐刘福生前照顾较多,但也并未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而获得较多份额,反而是遗嘱中对唐才华、唐财女有特殊照顾,但出于对唐刘福遗愿的尊重,愿意按照遗嘱内容继承应得份额。唐桂兰述称:其对遗嘱没有意见,由唐桂花、唐财男、唐财女三姊妹做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身份关系。唐刘福与蒙业英生育子女二人即唐桂兰、唐桂花,唐刘福与刘四妹生育子女二人即唐财男、唐财女,唐刘福与唐才华系叔侄关系。蒙业英于2006年10月去世,刘四妹于2015年12月31日去世,唐刘福于2016年1月27日去世。在家中,唐财女别名唐才女,唐桂兰别名唐才兰,唐桂花别名唐才花。2.立遗嘱过程及遗嘱内容。2015年12月3日,唐刘福在医院病房立下遗嘱,唐刘福在遗嘱上签名捺印,陈光华、陈关武作为见证人同在遗嘱上签名捺印。遗嘱中涉及财产部分内容为:三亚市红旗街XXX号六层半房屋一���由王绍云(案外人)为唐刘福投资修建,房屋1-3层由王绍云使用至2024年5月15日,唐刘福使用4-6层。十年内的全部房屋收益由四子女本人或继承人与唐才华共同平均分配,十年后的全部房屋收益仅限四子女本人与唐才华共同平均分配,房屋所有权由唐才华继承但不得变卖和转让。指定唐财男为房屋管理人,唐财男不能管理之后由唐才华管理,从每年收益中预留2万作为管理费用。第5层房屋由唐财女在世时与其子女居住使用,第6层(半间)作为祖宗牌位安放场所。如政府征收房屋,补偿费用由四子女分得60%、唐才华分得40%。3.土地及房屋状态。三土房(2010)字XXX号土地房屋权证项下三亚市红旗街XXX号地号XXX土地使用权登记���利人为唐刘福,登记房屋为二层混合、砖木结构房屋。2011年4月12日,唐刘福与案外人邢孔进、叶利龙、王亚妹声明利用各自土地联合建房,四人各享有建成后的房屋25%份额。2012年5月15日,唐刘福与案外人王绍云签订《垫资建房合同》,约定拆除三亚市红旗街XXX号旧有房屋,由王绍云全额提供资金建设五层半房屋,王绍云对建成后房屋第1-3层使用期限截止2024年5月15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唐桂花、唐财女主张唐刘福立遗嘱时处于神志不清状态,举证了唐刘福在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作为证据。唐才华、唐桂兰、唐财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病例中与事实不符部分系理解沟通中的误会造成,病历中“查体配合、应答切题”的记载已反映出唐刘福当时精神状态正常,不存在神志不清或丧失判断能力的情形。该证据所载内容中“个人史”“婚育史”系医务人员对唐刘福陈述所形成的传来证据,而“检查所见”为医务人员亲历描述所形成的的原始证据,“个人史”“婚育史”内容于事实状况不符对精神状态的证明力较“检查所见”低。同时,参与制作病历的医务人员并未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为传来证据,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不应予采信。为反驳唐桂花、唐财女指称唐刘福立遗嘱时神志不清的事实,唐才华申请证人唐仁利、陈关武、陈光华出庭作证,三名证人均作了唐刘福立遗嘱时神智清醒的证言。唐桂花、唐财女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主张陈关武、陈光华与唐才华存在互为系堂兄弟的利害关系。唐桂花、唐财女未对陈关武、陈光华与唐才华的亲属关系进行举证,亦未举证反驳三名证人所作证言的真实性。根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可认定唐刘福所立遗嘱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2.唐桂花、唐财女主张唐才华已放弃接受遗赠,举证了唐桂花与唐才华通话录音作为证据。唐才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录音是唐才华的气话,所表达的意思并非放弃遗赠。该录音并不能反映唐桂花与唐才华谈话的完整内容,唐才华在谈话中所称“放弃”并向唐桂花交付遗嘱附加了“擦掉碑上名字”的条件,不能认定此种言论系放弃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遗嘱的合法性和三亚市红旗街066号地上现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一、遗嘱效力(一)遗嘱人行为能力。唐刘福生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非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唐刘福立遗嘱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下的独立民事行为。经见证人见证,唐刘福立遗嘱时精神状态正常,本人也在遗嘱文件上亲笔签名确认内容,所立遗嘱并非处于受欺诈、受胁迫或者为危难状态下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唐桂花、唐财女主张唐刘福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二)遗嘱的形式。涉案遗嘱为注明年、月、日的打印文本,由两名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见证人虽并未直接操作打印设备进行代书,但涉案遗嘱是现实的存在,双方当事人均不否认该打印文本是唐刘福所立遗嘱的载体。(三)见证人。见证人陈关武、陈光华到庭接受质询,证明见证人亲历遗嘱订立的全过程,见证人虽承认与唐才华有亲属关系,但并不因此被排除见证人资格。唐桂花、唐财女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诸如与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在内的见证人资格否定的事实,唐桂花、唐财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唐桂花、唐财女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四)遗嘱内容的确定性及公序良俗检讨。对于遗嘱内容,唐桂花、唐财女起诉状所作事实及理由主张、唐才华庭审中的抗辩、唐财男陈述均作了一致的表达,明确知晓遗嘱对三亚市红旗街XXX号地上现有房屋所有权由唐才华享有、收益由四子女与唐才华共享以及唐财女有权使用其中部分房屋等处分内容的含义,唐桂花、唐财女恰因房屋所有权的处分而提起否定遗嘱效力并重新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对唐桂花、唐财女主张遗嘱内容不明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遗嘱涉及“唐家宗室后代”“唐家继承人”之类用语以及希望受赠人养老送终的意愿,并不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表达形式,置于道德层面衡量,虽并不为当下社会核心价值观所倡导,但亦非归于应坚决革除摒弃之列。同时,向法定继承人之外的民事主体遗赠财产为遗嘱人的民事权利,该权利的行使除应受法律规制之外,并不应受到他人意志的干涉。对唐桂花、唐财女主张遗嘱内存“重男轻女”封建思想而有违公序良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五)法定继承人的处分权。唐桂花、唐财女所主张唐刘福侵害其二人三亚市红旗街XXX号地上现有房屋共有权来源于刘四妹生前对该房屋的共同共有,刘四妹去世后,唐刘福与四子女共同享有该房屋的1/2所有权。刘四妹生前对该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是唐桂花、唐财女财产继承的基础。在本案中,三亚市红旗街XXX号地上现有的六层房屋虽为唐刘福生前建设形成,但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该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文件,抑或该房屋在刘四妹、唐刘福生前已依法获经政府规划、建设职能部门批准建设,没有证据证明刘四妹、唐刘福生前系该六层房屋的所有权人,唐桂花、唐财女指称继承刘四妹对该房屋的“1/2所有权”没有事实根据。唐桂花、唐财女未举证证明,截至唐刘福去世止,该房屋已获发所有权证书,或者因合法建造等其他形式设立不动产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此种取得并不因遗产是未经分割的共有财产而丧失,权利人得另行主张分割共有财产。由此,唐桂花、唐财女未能举证证明享有该房屋的共同所有权,所主张的侵权行为缺乏受侵害客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唐桂花、唐财女提出的唐刘福立遗��侵害继承权及处分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六)遗嘱效力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分别对民事行为及遗嘱否定性效力判断作出了规定,否定唐刘福所立遗嘱的效力应以上述法律为依据。如前所述,唐刘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内容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唐桂花、唐财女所主张遗嘱缺少见证人代书的形式要件而无效,但此种要件缺失并不构成对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违反,不是判断遗嘱无效的法定要件,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唐桂花、唐财女未举证其二人对三亚市红旗街XXX号地上现有房屋享有共同共有的所有权,遗嘱对该房屋所作处分并不构成对唐桂花、唐财女民事权利的侵害。同时,唐桂花、唐财女也未举证证明唐刘福生前对该房屋物权的依法设定,不能证明唐刘福遗嘱具有物权效力。对唐桂花、唐财女提出遗嘱处分其二人共有的财产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房屋所有权双方当事人确认,唐刘福生前持有的三土房(2010)字XXX号土���房屋权证项下二层混合、砖木结构房屋已于2012年前后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唐刘福、刘四妹原有房屋因拆除的事实行为消灭物权。三亚市红旗街XXX号地上现有房屋的物权是否依法设立,当事人及第三人均未举证证明,唐桂花、唐财女诉求确认各享有25%所有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唐桂花、唐财女诉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桂花、唐财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唐桂花、唐财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祎人民陪审员  王定明人民陪审员  陈太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朱奕书记员赖小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