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11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68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西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西和县。2012年6月1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逮捕。被告人邹某,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汉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邹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邹某至黄岛区蜊叉泊村吉百利网吧盗窃被害人朱某黑色长款钱包内的现金700元。2、2016年10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邹某至黄岛区青职学院对面金顺意网吧盗窃被害人宿某所有的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67元。3、2016年9月中旬下午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邹某至黄岛区港头刘村“金翔网吧”盗窃孙某某所有的步步高手机一部,后韩某某将该手机带至栗某经营的“小米”手机店,以1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30元。4、2016年10月5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邹某至黄岛区团结路“黑龙网吧”盗窃被害人张某所有的中兴手机一部,后邹某将该手机带至王某某经营的“歪歪通讯”店,以7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7元。5、2015年10月初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青岛市李沧江河北商城3号厅中鲁时空网吧河北商城店,趁在该网吧60号机器上网的吴某熟睡之际,盗窃其放在电脑桌上面的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44元。综上,被告人韩某某盗窃五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958元。被告人邹某盗窃四次,盗窃物品价值3,01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韩某某、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邹某至黄岛区蜊叉泊村吉百利网吧盗窃被害人朱某黑色长款钱包内的现金700元。2、2016年10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邹某至黄岛区青职学院对面金顺意网吧盗窃被害人宿某所有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67元。3、2016年9月中旬下午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邹某至黄岛区港头刘村“金翔网吧”盗窃孙某某所有的步步高手机一部,后韩某某将该手机带至栗某经营的“小米”手机店,以1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30元。4、2016年10月5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邹某至黄岛区团结路“黑龙网吧”盗窃被害人张某所有的中兴手机一部,后邹某将该手机带至王某某经营的“歪歪通讯”店,以7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7元。5、2015年10月初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青岛市李沧江河北商城3号厅中鲁时空网吧河北商城店,趁在该网吧60号机器上网的吴某熟睡之际,盗窃其放在电脑桌上面的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44元。综上,被告人韩某某盗窃五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958元。被告人邹某盗窃四次,盗窃物品价值3,014元。公安民警从韩某某处扣押白色小米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吴某,白银相间华为手机一部已发还宿某。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于2015年10月13日在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303号东方天赐网吧将韩某某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韩某某、邹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韩某某、邹某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实韩某某、邹某的身份情况;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从韩某某处扣押赃物情况及发还情况;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吴某提交的被盗手机相关证据材料;证据保全决定书及照片一宗证实被盗手机及相关证据的保全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韩某某的劣迹情况;情况说明一宗证实韩某某供述的其他盗窃事实尚未查实等情况;证人栗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等人的陈述及被告人韩某某、邹某的供述证实韩某某、邹某盗窃的事实,栗某、邹某等人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被告人及盗窃现场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鉴定物品价值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某某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本案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韩某某、邹某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9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栾 冲审判员 王德成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单梦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