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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6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612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伦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1.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9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借款之后,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偿还利息2万元,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该笔借款为被告刘某某婚后所借,其妻子李某某依法应为共同债务人。故原告涉诉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以及约定月利率1.5%属实。其妻子李某某并未在借据上签字,故与该借款无任何关系。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其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本金,利息没有偿还过。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被告刘某某从原告李某某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刘某某妻子,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的陈述予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原告现主张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偿还的2万元系本金,因双方约定有利息,其偿还的借款应先抵消到期借款利息,超出部分才能计入本金。本案被告刘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万元系偿还本金且原告对此并不认可,故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发生在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的债权人李某某和债务人刘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某某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清偿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妻子李某某并未在借据中签字,故该债务与被告李某某无关,无法律依据,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未与原告李某某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共同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1.5%计算的利息(已付2万元利息在上述款中予以抵扣)。二、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