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姜春亭、姜涛等与刘培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亭,姜涛,姜建菊,姜建红,刘培生,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1773号原告:姜春亭,男,1949年1月14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系死者王秀凤之夫)。原告:姜涛,男,1982年5月14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系死者王秀凤之子)。原告:姜建菊,女,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系死者王秀凤之长女)。原告:姜建红,女,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系死者王秀凤之次女)。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培生,男,1976年2月6日生,汉族,现住寿光市。被告: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法定代表人:孙德福,职务: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祯临,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君,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负责人:李东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居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春亭、姜涛、姜建菊、姜建红诉被告刘培生、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川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春亭及原告姜春亭、姜涛、姜建菊、姜建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被告刘培生、被告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祯临、张国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居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春亭、姜涛、姜建菊、姜建红诉称,2017年3月5日8时58分,姜春亭无证驾驶无号牌“飞鸽”牌电动三轮车(该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围,车载王秀凤)顺临淄区环卫中转站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辛河路路口向北左转弯,因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与顺辛河路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马明震驾驶超载的鲁V×××××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按规定检验的鲁G57**挂号“麒强”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姜春亭、王秀凤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王秀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7年3月9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春亭、马明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秀凤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0元。被告刘培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其系鲁V×××××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57**挂号“麒强”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马明震是其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保险公司应从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优先返还被告。被告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刘培生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其公司挂靠,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刘培生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其公司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有效且不存在其他责任免除的前提下,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在本案中,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事故车辆超载且未按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其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2、若法院判决其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将保留依法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8时58分,姜春亭无证驾驶无号牌“飞鸽”牌电动三轮车(该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围,车载王秀凤)顺临淄区环卫中转站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辛河路路口向北左转弯,因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与顺辛河路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马明震驾驶超载的鲁V×××××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按规定检验的鲁G57**挂号“麒强”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姜春亭、王秀凤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王秀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7年3月9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春亭、马明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秀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秀凤到齐都医院住院抢救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1961.15元;受害人王秀凤出生于1949年5月16日,其系农村户口。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鲁V×××××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57**挂号“麒强”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培生,该车在被告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挂靠,马明震系被告刘培生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鲁V×××××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57**挂号“麒强”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培生支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出对马明震的起诉。原告姜春亭同意将鲁V×××××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57**挂号“麒强”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用于本案,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不需要为姜春亭预留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户口本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尸检报告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费单据一份、收到条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姜春亭无证驾驶无号牌“飞鸽”牌电动三轮车(该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围,车载王秀凤)与马明震驾驶超载的鲁V×××××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按规定检验的鲁G57**挂号“麒强”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姜春亭、王秀凤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王秀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7年3月9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春亭、马明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秀凤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姜春亭、马明震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为宜。鲁V×××××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57**挂号“麒强”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培生,该车在被告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挂靠,马明震系被告刘培生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鲁V×××××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57**挂号“麒强”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姜春亭、姜涛、姜建菊、姜建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培生按照50%的比例赔偿,由被告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鲁V×××××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57**挂号“麒强”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发生事故时系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时增加免赔率10%。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关于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出对马明震的起诉,原告姜春亭同意将鲁V×××××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57**挂号“麒强”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用于本案,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不需要为姜春亭预留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系原告自愿处分其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培生支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从被告刘培生对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姜春亭、姜涛、姜建菊、姜建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1402元,被告提出异议,受害人王秀凤出生于1949年5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67周岁,其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计算13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9280元,被告提出异议,应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562元/年计算6个月,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961.15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961.15元,系原告因抢救受害人王秀凤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57.52元,受害人王秀凤住院4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按照淄博市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000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王秀凤住院4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王秀凤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持续性精神损害,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8、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春亭、姜涛、姜建菊、姜建红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春亭、姜涛、姜建菊、姜建红医疗费41961.15元、死亡赔偿金81402元、丧葬费29280元、护理费657.52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以上共计153540.67元的50%,计款76770.34元,扣除10%的免赔率7677.03元,余款69093.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培生赔偿原告姜春亭、姜涛、姜建菊、姜建红10%的免赔率7677.03元,从被告刘培生已支付的20000元中予以扣除。四、被告寿光市杰达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姜春亭、姜涛、姜建菊、姜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姜春亭、姜涛、姜建菊、姜建红负担624元,由被告刘培生负担1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川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