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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5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东福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日照长晖贸易有限公司、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福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长晖贸易有限公司,冯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5325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福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257号兴业财富广场B座五楼。法定代表人:秦似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日照长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西侧行政服务大楼6-1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834594152。法定代表人:冯伟,总经理。被告:冯伟,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日照长晖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日照市东港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轩,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福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宝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反诉原告)日照长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晖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晖公司给付原告欠款376403.3元及利息(利息以37640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7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冯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保全费、受理费、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长晖公司签订《镍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长晖公司向原告购买镍铁4600吨,单价2550元/吨,总价款117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长晖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015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长晖公司欠付货款等共计526403.3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长晖公司偿还了10万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长晖公司又偿还了5万元。被告至今拖欠剩余货款376403.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外,被告长晖公司是被告冯伟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如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长晖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长晖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笔业务为公司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原告要求由冯伟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冯伟辩称,被告冯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晖公司反诉称:1、请求原告支付被告长晖公司税金517228.4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长晖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原告支付被告长晖公司税金损失517228.49元及利息(利息以517228.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结算日期2015年12月28日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长晖公司签订《镍铁购销合同》。经双方确认,合同货款共计7155249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尚欠开发票金额为3559749元。为维护被告长晖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此反诉。针对被告长晖公司的反诉,原告福宝公司辩称,只要被告付清余款,原告可即时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此外,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增值税发票在开出之前有认证抵扣期限,发票的认证期限是从发票开出之日起算,只要在规定期限内认证都可以全额抵扣税额,故被告不存在不能认证发票抵扣税金的情况并由此产生税金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镍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长晖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低镍镍铁最终结算单》,证明被告长晖公司欠原告货款等款项526403.3元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3、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长晖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冯伟系被告长晖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税收完税证明、审计报告书,证明被告冯伟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长晖公司财产;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已经造成被告实际税金损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晖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冯伟系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长晖公司签订《镍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长晖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镍铁。在原告向被告长晖公司交付货物后,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经结算签订《低镍镍铁最终结算单》,确认被告长晖公司欠原告货款等款项共计526403.3元并约定自结算函生效之日起由被告长晖公司支付首笔款项10万元,于2016年1月27日前付款10万元,于2016年3月28日前付清余款326403.3元。后被告长晖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其余欠款376403.3元至今未支付。原、被告未约定增值税发票交付时间,原告已向被告长晖公司交付了金额为3595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余增值税发票至今未交付。诉讼中,被告冯伟申请对被告长晖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财产进行审计,在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后,被告冯伟自愿撤回评估申请。此外,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支出保全费2620元,本院裁定将被告长晖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42万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晖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镍铁购销合同》及《低镍镍铁最终结算单》,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长晖公司至今未清偿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长晖公司支付欠款外还有权要求被告长晖公司从付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76403.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326403.3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晖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冯伟作为股东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冯伟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伟对被告长晖公司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增值税发票的交付时间,而原告已明确表示同意在被告长晖公司付清余款后交付增值税发票,被告长晖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税金损失已实际发生或必然存在,现被告长晖公司直接要求原告赔偿税金损失,于法无据,故对被告长晖公司要求原告支付税金损失517228.4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长晖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福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欠款376403.3元;二、被告日照长晖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福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欠款利息(分别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32640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冯伟对本判决的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告日照长晖贸易有限公司本案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946元、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日照长晖贸易有限公司、冯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被告日照长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杰审 判 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路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