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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45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77年11月22日出生,住本市通州区。被告人周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2时左右,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本市濠西路濠北路路口,碰撞邵某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及道路上的交通设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告人周某所驾车的乘坐人李某鼻子受伤,两车及交通设施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某报警,被告人周某弃车逃逸,后于当日上午7时左右至南通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主动到案。经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道路交通设施维修费人民币300元,赔偿李某医疗费人民币126元,赔偿邵某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900元。经鉴定,在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证人邵某、李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涉案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调解协议书,交通设施赔款凭证,车辆维修费发票,通公交物鉴(化)字(2017)1310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燕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殷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