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3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连照恒与鲁雪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照恒,鲁雪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3515号原告连照恒,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3日,住禹州市。被告鲁雪芹,女,汉族,生于1958年4月3日,住禹州市。原告连照恒诉被告鲁雪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照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雪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借给被告现金80000元,使用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经催要,被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鲁雪芹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对本案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鲁雪芹本人签名认可,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日,原告连照恒借给被告鲁雪芹现金80000元。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鲁雪芹借原告款80000元,有其为原告���具的借据为凭,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4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雪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连照恒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到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鲁雪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颂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