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27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谭喜与南京全德旅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喜,南京全德旅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刘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民初601号原告:谭喜,男,生于1985年11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长群,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全德旅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23号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162660152.法定代表人:马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一号楼A区3楼、三号楼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070713006X.负责人:刘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鸿玄,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磊,男,生于1984年5月27日,汉族,江苏省泗洪县人,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谭喜诉被告南京全德旅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德旅行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南京公司)、刘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群、被告紫金财险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德旅行公司、刘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喜诉称,2017年2月7日,被告刘磊驾驶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李家河方向往来凤县城方向行驶,16时40许,当行至209国道2064KM+3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鄂Q×××××号小型轿车、吴涛驾驶的鄂Q×××××号、杨昌明驾驶的鄂28-×××××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肖红、杨昌明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人被送到来凤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故车辆被送到修理厂进行修理。来凤县公安局对此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来公交认字第【201702071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全德旅行公司系苏A×××××号车主,在被告紫金财险南京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及车辆受到损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全德旅行公司和刘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和损失等76829.3元,由被告紫金财险南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谭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全德旅行公司营业执照、苏A×××××号车行驶证、被告紫金财险南京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刘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证据3、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1、事故发生经过及成因;2、原告及乘车人肖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3、被告刘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4、原告及乘车人肖红检查收费发票报告单各3份,拟证明原告及肖红因交通事故受伤,共支付检查费、医疗费948.3元。证据5、被告全德旅行公司在被告紫金财险南京公司的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6、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发票、修车清单各1份,修理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支付修理费(含施救费)26255元。证据7、租车合同及发票、租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2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原告租车支出租车费用17200元。证据8、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及鉴定费证明各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贬值损失为30600元,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证据9、原告差旅费发票共1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差旅费用626元。被告全德旅行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紫金财险南京公司辩称,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原告的车辆未定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对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不赔偿间接损失。被告紫金财险南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紫金财险南京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中肖红的费用应另行主张,对肖红的证据不予质证,证据8车辆贬值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证据9中差旅费没有实名,不能证明系原告产生的费用;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收费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费用。本院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乘车人肖红的损失,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提交的的证据8,系原告自行委托相关机构对车辆进行的鉴定评估,鉴定结论来源不合法。从鉴定的内容看,本案事故车辆维修后,仅支出修理费即为26255元,而鉴定报告对其价值仅鉴定评估为21000元。故鉴定报告的贬值损失的结论不客观,确定的贬值损失的系数不科学,随意性大,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故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交通费票据与原告陈述的支出事由一致,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住宿费票据系原告在恩施的住宿费支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已实际支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被告刘磊驾驶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李家河方向往来凤县城方向行驶,16时40许,当行至209国道2064KM+3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鄂Q×××××号小型轿车、吴涛驾驶的鄂Q×××××号、杨昌明驾驶的鄂28-×××××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谭喜、原告车上乘坐人员肖红、鄂28-×××××号拖拉机驾驶人杨昌明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来凤县中心医院检查支出费用223.8元,肖红在来凤县中心医院支出检查医院费724.3元,鄂Q×××××号车辆于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在来凤县车总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费26255元。2017年5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恩施州智德益龙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Q×××××号车损价值进行鉴定,鉴定贬值损失为30600元。2017年2月13日,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作出来公交认字第【201702071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谭喜及吴涛、杨昌明、肖红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各方对此认定结论均未申请复核。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全德旅行公司和刘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和损失等76829.3元,由被告紫金财险南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另查明,被告刘磊驾驶的苏A×××××号车属被告全德旅行公司所有,于2017年1月3日向被告紫金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处理车辆维修,往返恩施、来凤,支出交通费472元。庭审后,本院依法核查了被告全德旅行公司、刘磊的身份信息,查明被告刘磊受被告全德旅行公司雇请工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谭喜的损失如何确定;二、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对于原告谭喜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①原告的检查费用223.8元、车辆修理费26255元,被告紫金财险南京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②原告交通费472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予以认定。③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30600元及鉴定费1200元,根据现有的经济发展情况,我国尚不具备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且原告鉴定报告的贬值损失的结论不客观,故不予认定,鉴定费源于对贬值损失的鉴定,在贬值损失不予认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亦不予认定。④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17200元,原告的鄂Q×××××号车系非营运车辆,原告无特殊需要,较长时间租用车辆作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不尽合理,根据原告日常需要出行的情况,结合原告居住地交通现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每天城市交通补助50元/天计算原告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更为合理,故认定原告的车辆修理期间替代性交通费为84天计4200元。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苏A×××××号车依法向紫金财险南京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紫金财险南京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财险南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在车辆修理期间替代性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全德旅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磊系被告全德旅行公司雇佣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全德旅行公司、刘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喜医疗费223.8元、交通费472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2695.8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喜车辆修理费24255元。综合一、二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向原告谭喜支付26950.8元。三、被告南京全德旅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谭喜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42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谭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南京全德旅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光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