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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5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臧广君、刘红雨与高其虎、江苏坦途路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广君,刘红雨,高其虎,江苏坦途路桥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5255号原告:臧广君,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原告:刘红雨,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云,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其虎,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被告:江苏坦途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西路。法定代表人:王金忠,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臧广君、刘红雨与被告高其虎、江苏坦途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广君、刘红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云,被告高其虎,被告坦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原告臧广君、刘红雨诉讼主张:2017年5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高其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臧广君在本案中请求二被告赔偿30172.50元,具体为:1.医疗费7612.50元;2.误工费18036元;3.营养费180元;4.护理费38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6.交通费180元;原告刘红雨在本案中请求二被告赔偿26856.70元,具体为:1.医疗费8076.70元;2.误工费14256元;3.营养费180元;4.护理费38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6.交通费180元二、事故情况:2017年5月23日21时30分许,原告臧广君驾驶摩托车沿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路行驶至被告坦途公司施工路段,因道路坑洼造成其摩托车歪倒,后原告臧广君与同车人即原告刘红雨被被告高其虎驾驶的苏N×××××号摩托车撞到,致二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其虎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坦途公司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三、被告高其虎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苏N×××××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四、就二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1.医疗费15689.20元。原告臧广君发生的医疗费共计7557.50(7322.50+60+175),原告刘红雨发生的医疗费共计8131.70元(7841.70+230+60),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刘红雨自愿主张其医疗费为8076.70元,属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二原告医疗费共计15634.20元(7557.50+8076.70)。2.误工费32292元。原告臧广君经泗阳县仁慈医院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5、6、8肋骨)、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其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刘红雨经泗阳县仁慈医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1、6、8肋骨)、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月。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2.2条规定,即“多根、多处骨折: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以及第10.2.1条规定,即“锁骨骨折[S24.0]:a)非手术治疗: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二原告依据医嘱建议主张其误工期均为住院期间18天(2017年5月22日—2017年6月10日)及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共计108天,未超出上述规定的期限,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臧广君的误工损失,其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间发放的工资分别为6073元、4433元、6247元、5354元、2968元、4970元、7415元、4483元、4061元、6915元、3731元、3646元,上述月平均工资为5024.67元。原告臧广君自愿主张按照每天167元标准计算,未超出上述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则其误工费为18036元(167×108)。关于刘红雨的误工损失,其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间所发放的工资分别为4918.14元、4881.28元、4922.02元、4384.64元、2460元、2704元、3693元、2694元、3447元、4956.80元、4499.10元、4308.98元,上述平均工资为3989.08元。原告刘红雨自愿主张按照每天132元标准计算,未超出上述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则其误工费为14256元(132×108)。二原告误工费共计32292元(18036+14256)。3.营养费36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均为18天,其二人仅主张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该费用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则二原告营养费共计360元(10×18×2)。4.护理费6400元。二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80元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于护理的期限,二原告未申请鉴定,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2.2条规定,即“多根、多处骨折: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以及第10.2.1条规定,即“锁骨骨折[S24.0]:a)非手术治疗: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本院酌情确定二原告护理期限均为40日。因此,二原告护理费共计6400元(80×40×2)。5.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二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均为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标准计算,即为648元(18×18×2)。6.交通费360元。二原告住院时间均为18天,考虑到其二人就诊的距离、本地交通费的往返单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360元。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被告高其虎已垫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臧广君、刘红雨因案涉事故,应予以支持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为39052元(32292+6400+360),应由被告高其虎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应予以支持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6642.20元(15634.20+360+648),应由被告高其虎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尚余部分6642.20元(16642.20-10000)应由被告高其虎赔偿70%,即为4649.54元(6642.20×70%),由被告江苏坦途路桥有限公司赔偿30%,即为1992.66元(6642.20×30%)。综上,扣除被告高其虎已赔偿的10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臧广君、刘红雨43701.54元(39052+10000+4649.54-10000);被告江苏坦途路桥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臧广君、刘红雨1992.66元。以上赔偿数额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高其虎负担140元,由被告江苏坦途路桥有限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李前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枥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