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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执异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文福、徐良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文福,徐良义,龙岩市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陈笑琼,史齐宁,倪健民,张红明,邹子明,张漫华,邹学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02执异62号案外人杜景铭,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申请执行人黄文福,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连城县。申请执行人徐良义,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天平路12号(星辉花园)1幢02号,组织机构代码:59596139-5。法定代表人林文,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笑琼,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申请执行人史齐宁,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申请执行人倪健民,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商行退休职工,住龙岩市新罗区。申请执行人张红明,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邹子明,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张漫华,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邹学溢,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本院在执行(2016)闽0802执118号申请执行人黄文福与被执行人邹子明民间借贷纠纷、(2016)闽0802执1040号申请执行人徐良义与被执行人邹子明买卖合同纠纷、(2016)闽0802执1331号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邹子明、张漫华、邹学溢典当纠纷、(2016)闽0802执1838号申请执行人陈笑琼与被执行人邹子明、张漫华借款合同纠纷、(2016)闽0802执3609号申请执行人史齐宁与被执行人邹子明借款合同纠纷、(2016)闽0802执4748号申请执行人倪健民与被执行人邹子明、张漫华借款合同纠纷、(2016)闽0802执5751号申请执行人张红明与被执行人邹子明、张漫华借款合同纠纷7个案件过程中,案外人杜景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杜景铭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登高西路安置小区E幢1609房已于2015年12月11日由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杜景铭与被告邹子明、邹学伟、邹学溢于2009年3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有效。”判决书指的房地产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登高西路安置小区E幢1609房。该房案外人2010年11月已入住并实际占有,该房属案外人所有,法院查封该房是错误的。案外人请求法院对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登高西路安置小区E幢1609房解除查封,并提供(2015)龙新民初字第50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电费清单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本院经书面审查查明:2014年8月25日,本院根据(2014)龙新执行字第342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邹子明所有的龙岩市××西××镇××西路××西路××地块××小区××层××、地下室××层CZ100(《房屋使用权证》:龙房权证字第××号),查封期限两年。2016年5月11日,本院根据(2016)闽0802执1331号执行裁定书再次查封了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三年。2015年6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杜景铭与邹子明、邹学伟、邹学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龙新民初字第5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杜景铭与被告邹子明、邹学伟、邹学溢于2009年3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有效。”该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本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5565号原告龙岩市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邹子明、张漫华、邹学溢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判决:“一、被告邹子明、张漫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龙岩市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本金76.06万元。二、被告邹子明、张漫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龙岩市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院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以76.0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综合费用和利息。三、被告邹子明、张漫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万元。四、被告邹子明、张漫华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龙岩市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邹子明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西××镇××西路××西路××地块××小区××层××、地下室××层CZ100(《房屋使用权证》:龙房权证字第××号),以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邹学溢对被告邹子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邹学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子明追偿。七、驳回原告龙岩市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6年1月17日生效。该案原告龙岩市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闽0802执1331号。以上事实有(2015)龙新民初字第5052号和(2015)龙新民初字第556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送达回证、房屋限制查询结果打印清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因龙岩市××西××镇××西路××西路××地块××小区××层××、地下室××层CZ100(《房屋使用权证》:龙房权证字第××号)登记在被执行人邹子明名下,本院据此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案外人据以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依据的是争议房产查封后作出的(2015)龙新民初字第5052号民事判决书,且作为执行依据的(2015)龙新民初字第556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龙岩市永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本案争议房产变现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杜景铭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    进审判员 林  爱  芸审判员 谢  文  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燕文(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