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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刚,男,生于1985年7月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高中文化,住苍溪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茂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赵刚容留王某1、赵某、王某2、邓某某在其苍溪县陵江镇临江寺的水厂加压办公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刚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刚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刚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赵刚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苍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王某1、王某2、邓某某、赵某、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赵刚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意见书、吸毒人员王某1现场检测材料复印件、吸毒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刚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