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81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冬与鲁郭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鲁郭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874号原告:陈冬,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为贵溪市。被告:鲁郭强,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为贵溪市。原告陈冬与被告鲁郭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被告鲁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购房预付款款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份左右,原告去远东新城看房后认识远东销售员江蓉,后经朋友江志强介绍认识在远东新城有工程款抵押款的被告。原告与被告认识、了解后,被告与原告约定不管原告以任何单价每平方价格取得远东新城的房子,被告最终在原告与开发商商议的房款总价上再优惠1.5万元。2016年8月,被告要求原告先1万元给被告作为原告购房定金,并承诺定金抵购房款且原告与开发商商议的房款总价上再优惠1.5万元给被告。原告2016年8月18日经支付宝转账1万元给张志强,要求张志强转交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去张志强处取得1万元购房定金,并写下收条一张。2016年10月,原告先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购房一事,被告称已与远东开发商沟通,待原告购房后再将优惠的1.5万元及定金返还给原告。2016年10月18日,原告去被告所说的开发商处定房,销售员江蓉提供了一份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远东新城商品房订购书》,其中房产报价明显高于与被告约定的价格。之后经房产销售经理反复推销,原告在遵循被告后定了远东新城3栋404室并付房款首付。购房后多次联系被告兑现优惠的1.5万元及定金1万元,被告拒不兑现。综上,被告提供的远东商品房的价格未能满足原先约定的条件,原告要求终止交易,归还购房预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鲁郭强辩称:1.其系鼎新建材公司的副总,因远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人代表徐建平欠其建材工程款,双方协商用远东新城的商品房折抵建材款,先前其已经抵了一套房的款项。其与原告从未见过面,这次是通过江志强介绍才与原告联系的,原告在远东新城购房用其工程款折抵。2.1.5万元的购房优惠款只是口头说的,需与公司的杜德勇协商才能最终确定。3.其收到原告的1万元定金后与远东公司签订了2栋一单元504号房的订购书并交了1000元定金,但原告却另买了其他一套,现1000元定金未取回。综上,原告无理由要求其退还1万元定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定金1万元,并注明定金将在购房总款内减除;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交付贵溪××远东新城3栋1单元404室购房款164652元;4.远东新城商品房订购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在远东新城订购2栋一单元504号房单价3630元/平方米,订金1000元;5.贵溪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购买远东新城3号楼404室,并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鲁郭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开始认可被告预订的2栋一单元504室,后面又改成购买3栋1单元404室,但不管购买哪一套房,1万元定金都可在总购房款中扣除。被告鲁郭强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认可原告对需要购买的房子可自由选择,并对原告换购远东新城3号楼404室的情况是知情的,故对该证据证明原告交付贵溪××远东新城3栋1单元404室购房款16465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志强与原被告均为朋友关系。2016年7月份左右,原告陈冬有意在贵溪××远东新城购买商品房,经朋友江志强介绍,得知被告鲁郭强在远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人代表徐建平处有建材工程款的债权,如果原告在远东新城购房可抵扣被告的债权,原被告联系后,被告口头承诺给予原告1-2万元的购房优惠。2016年8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1万元购房定金,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冬购远东华城2幢504毛胚房定金壹万元(10000),所收定金将在购房总款内减除。今收人鲁郭强2016.8.18。”2016年9月18日被告以自己的名字订购了远东2栋一单元504号房,交付定金1000元并签订了商品房订购书。原告因对被告订购的房子不满意,在被告知情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18日购买了远东新城3栋1单元404室,支付购房首付款164652元并签订了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被告就1万元订金的事情协商未果,被告至今拒不退还购房定金。另查明,被告称为原告订购房子向远东公司交付定金1000元,能否返回现不得而知。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购房定金,但未在原告购房总价款内抵扣,应向原告退还相应的款项。原告明知被告替其订购了房子且交了1000元定金,后换购他房致使该1000元定金未及时处理,现该款项权属无法明确,可待权属关系明确后另行处理。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即扣除被告交付开发公司1000元定金的剩余部分9000元,由被告向原告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鲁郭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冬定金9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鲁郭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阿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