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郑从彬与韩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从彬,韩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716号原告:郑从彬,男,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工程装修业人员,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蔡亚,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杰,男,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宣威市,现住昆明市官渡区。原告郑从彬诉被告韩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从彬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付装修款18200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至还清装修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3月,被告将官渡区长水航城的基础装修承包给原告来做,2016年5月10日完工后,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费23200元,并约定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2016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装修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韩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尾款结算说明书》、《欠条》,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做装修工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尾款23200元。被告韩杰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欠付装修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郑从彬与被告韩杰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3月,被告将官渡区长水航城及蓝光天娇城的基础装修承包给原告来做,工程完工后,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长水航城及蓝光天娇城尾款结算说明书》,载明2016年7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尾款232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该笔装修款的数额和还款日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装修款,剩余18200元未支付。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因被告韩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韩杰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长水航城及蓝光天娇城尾款结算说明书》确认支付装修款的事实可以印证双方存在口头的装修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装修款182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至还清装修款之日止),对于剩余装修款18200元,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的诉求未超出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从彬剩余的装修款182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至还清装修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韩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解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