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7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正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琼9007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云,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苗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人,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现住海南省东方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被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决定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晚,被告人李正云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一辆灯光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板桥镇经海榆西线开往东方市八所镇方向,20时50分许,当行驶至海榆西线291公里加700米处路段时,遇当事人吴某驾驶一辆轻型货车从对向驶来,两车会车时,因吴某未按规定驾驶车辆,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正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正云血液酒精浓度为177mg/100ml。经东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正云与当事人吴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正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正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李正云处以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晚,被告人李正云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一辆灯光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板桥镇经海榆西线开往东方市八所镇方向,20时50分许,当行驶至海榆西线291公里加700米处路段时,遇当事人吴某驾驶一辆轻型货车从对向驶来,两车会车时,因吴某驾驶车辆偏��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正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正云血液酒精浓度为177mg/100ml。经东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正云与当事人吴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正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提取笔录》《东方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到案��过》《受案登记表》等;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碰撞检验意见书》《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相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云醉酒、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正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正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符桂光书记员蔡拾梅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