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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杨贵诉昆明市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昆明市社会保险局,昆明健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114行初39号原告杨贵,男,汉族,1938年10月23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原昆明市医药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康荣,男,汉族,1969年8月24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珠海润石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昆明市社会保险局。法定代表人:杨学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玮,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昆明健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茂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琴,昆明健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贵不服被告昆明市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昆明保险局)及第三人昆明健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健盟公司)于2000年4月作出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认定的行政行为(核定每月养老金1,301.3元),向本院提起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马衍、邓宗斌、人民陪审员李雪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及委托代理人杨康荣,被告昆明保险局委托代理人冯玮,第三人健盟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琴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杨贵认为其于1999年1月退休时经被告昆明保险局审核认定的每月养老金是1,859.9元,但被告从2000年4月开始不知因何故审核认定少发了每月养老金666.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原告对被告昆明保险局的前述退休待遇审核认定的行政行为不服,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补发给原告从2000年4月至2017年4月每月少发的养老金666.6元,17年共计人民币88,65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贵为支持所诉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告于1998年1月的《云南省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报批表》、原告身份证及退休证复印件、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三人健盟公司工商登记查询材料,以及原告杨贵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折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材料。被告昆明保险局答辩称:原告杨贵系原昆明市医药公司的职工。1999年1月,昆明市医药公司为杨贵办理退休手续。我局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该职工1998年3月执行的岗位技能工资,依据云劳〔1998〕72号《云南省实施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经审核认定并发放了杨贵每月基本养老金1,859.9元。1999年12月,昆明市医药公司的部分职工举报反映该公司部分职工1998年的岗位技能工资虚报不实问题。我局经调查核实认定职工举报反映的问题属实,并要求昆明市医药公司就相关封定工资问题进行整改。我局根据昆明市医药公司整改后的杨贵的封定工资,重新计算其基本养老金并于2000年4月起重新审核认定并发放杨贵每月养老金为1,301.3元,多年以来,其养老金经过多次调整现发放金额为每月3,464.79元。因此,我局并不存在拖欠或克扣原告基本养老金的情况。此外,原告杨贵自2000年4月就已经知道其退休基本养老金已经我局重新审核认定为每月1,301.3元的事项,导致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杨贵的起诉。第三人健盟公司陈述称:我公司是由自然人出资于2008年才成立的,而原告杨贵是在1999年就已从昆明市医药公司退休。我公司与原告起诉之间、与原昆明市医药公司或者昆明市双鹤医药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与我公司无关。另外,原告杨贵自2000年4月就已经知道其退休基本养老金已由昆明保险局重新审核认定为每月1,301.3元的事项,导致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杨贵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昆明保险局提交的杨贵19**年1月以及2000年4月的《云南省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报批表》、昆明市医药公司职工工资汇总表、职工岗位技能工资表、昆明市医药公司第五届职代会主席团扩大会议决议、昆社稽通字〔2005〕041号稽核通知书,以及云南省社会保险局局办〔2006〕1号《关于杨贵同志养老金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等证据材料具有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可有效证明自2000年4月起原告杨贵的退休养老金经昆明保险局复查重新审核认定并发放每月具体金额由原来的1,859.9元调整更正为1,301.3元,杨贵自2000年4月以后多次找原昆明市医药公司、昆明市双鹤医药公司及昆明保险局要求解决未果,经昆明保险局等主管部门复查核实,以及云南省社会保险局于2013年6月3日以书面情况通报的方式致函昆明保险局并确认昆明人社局和昆明保险局对杨贵退休金调查核实及重新计算的处理结果事实清楚、适用政策适当、计算准确等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杨贵诉状虽将健盟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但并无证据显示健盟公司系原昆明市医药公司或者昆明市双鹤医药公司改制后的相应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故本案所列第三人健盟公司可能不是适格当事人。本案原告杨贵自2000年4月的养老金从原来的每月人民币1,859.9元调整减少为1,301.3元时起,就已经知道其退休养老金被调整减少的事实,经杨贵随后找昆明保险局等单位要求解决相关问题时就应当知道其养老金被调整扣减的原因和理由,再退一步说,自昆明保险局2005年10月21日致函要求昆明市双鹤医药公司提供杨贵有关养老金计发的资料之日起,应视为杨贵应当知道被告昆明保险局2000年4月针对杨贵作出的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重新审核认定并计发每月养老金1,301.3元的审核认定行为,鉴于杨贵至迟已于2005年10月21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昆明保险局2000年4月针对杨贵退休养老金重新作出的审核认定行为,但杨贵却迟至2017年4月25日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导致杨贵起诉已明显超过了法定时限。杨贵在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认可在其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并不存在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妨碍起诉的因素。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杨贵超过法定时限起诉并不存在正当理由。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据此,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贵请求判令被告昆明市社会保险局补发自2000年4月至2017年4月少发的每月养老金666.6元,共计金额88,657.8元一案的行政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按规定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司马衍审 判 员  邓宗斌人民陪审员  李雪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