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胥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2422号原告:胥某,男,1971年2月28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龚某,女,1973年6月5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何海峰,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胥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中全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被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因我们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严重不合,吵闹是常事,分居达七年之久,2015年7月和2016年5月我均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再次诉请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龚某辩称:1、我和原告有着深厚的感情,夫妻关系一直良好,并生育一个可爱的女儿。近年来,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我有一定的精神刺激。2、我现在患有严重的精神抑郁症,需要原告照顾。3、原告虚构夫妻共同债务,导致我也身负巨额债务。综上,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胥某与被告龚某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胥某2。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龚某怀疑原告胥某有第三者,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7月和2016年5月,原告胥某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均依法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现原告胥某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龚某于2015年10月经医院诊断患有抑郁症,并在治疗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胥某与被告龚某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且生育一女,理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因未能妥善处理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胥某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相互间缺乏信任是主要因素。鉴于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被告目前患有××,原告应当给予被告更多的照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彼此包容,多顾及家庭,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胥某与被告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胥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胡中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智慧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